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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罐身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6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包括吃两顿饭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调休。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超过960元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6.4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96.80元;2、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577元;3、支付2009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273元;4、返还服装押金200元;5、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960元;6、支付离职健康检查费2,400元及未及时支付该费用25%的赔偿金6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实际出勤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休息作为加班调休,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作为年休假休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26日到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同意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也没有归还工作服保证金。关于加班工资,被告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健康检查费,没有理由支付。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定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三片罐部门包装工,每月工资为960元。经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对一线操作工、电工、机修工、仓库、品管、业务、车队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实际出勤至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下期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6日终止。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分别为:10小时、21小时、31小时。2009年10月1日,原告加班8小时。2009年8月至11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290元、1,106元、1,285元、96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98.40元;2、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57元;3、2009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3元;4、返还服装押金200元;5、2009年12月的工资960元;6、离岗健康体检费2,400元以及未及时支付以上费用25%的赔偿金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1.3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服装押金2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96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2元;五、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04.4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表,考勤卡,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被告认为已安排原告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期间休息作为双休日加班的调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未对此主张进行举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出勤至2009年10月27日,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可予采纳,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对于原告2009年10月1日加班8小时,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2.42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8.84元(按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304.42元,计算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960元并返还服装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四、关于离职健康检查费,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8.8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9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服装押金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9年12月的工资96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燕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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