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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炮,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XX发生口角,在刘XX家周某某顺手掂凳子将刘XX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XX发生口角,在刘XX家周某某顺手掂一马扎将刘XX面部打伤。经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人先后两次赔偿被害人刘XX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XX陈述;3、证人周XX、陈XX证言;4、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协议书两份、物证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陈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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