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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38岁。

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原告职工。2005年原告安排二被告到江苏省宜兴销售部工作,负责该地区刚玉砂的销售工作,刘某某任销售部负责人,原告的刚玉砂暂存宜兴仓库并由二被告保管。2005年12月15日,二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请示需要向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发4.5吨白刚玉,单价7800元,原告同意二被告请示并开出产品发货单,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刘某某2006年3月离开原告销售部,其将销货记录表转移交给被告郭某。2008年原告到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对账,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称:2005年12月15日没有向原告要过4.5吨白刚玉,也没有收到过4.5吨白刚玉。现二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5年12月15日向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发过4.5吨白刚玉,原告从宜兴仓库发出的4.5吨白刚玉不知去向。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05年12月15日,二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请示,需向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发4.5吨白刚玉,这个中间存在个主体不明,到底是刘某某还是郭某打的电话,原告无法证明。第二、按照原告所说,发货时间是05年12月15日,按照原告诉状所说我的当事人刘某某06年3月离开的销售部门,并将销售记录表转给郭某,原告是08年才去核对该账目,原告核对该账目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过错显然在原告身上,故刘某某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按照原告诉状所说,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当是向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先刑事后民事。第三原告在本案中间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其表现为:1、作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这个发货单有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签字,但事隔三年以后才去对账,所以原告的过错是很明显的。2、从发货单上的签字来看,经办人刘某某不是本人签字。综上三点,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牵涉到刑事犯罪,原告应当报案立案侦查,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4.5吨的白刚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们当时各个业务部实行的是经理负责制,我们销售货物都要通知经理,由经理通知公司,然后公司开具发货单我们才能发货,当时刘某某是我们经理,我和李伟正是业务员,当时李伟正不在,我认为刘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我负连带责任,因为我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个货物到底是谁发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5年二被告和李伟正在原告的安排下在江苏省宜兴销售部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并负责保管宜兴仓库的刚玉砂。被告刘某某时任该销售部的负责人,被告郭某和李伟正负责协助其工作。2005年12月15日,宜兴销售部打电话向原告请示需要向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发4.5吨白刚玉,单价每吨7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同意宜兴销售部请示并开出产品发货单,宜兴销售部将货发出,期间李伟正因工作原因未在宜兴销售部。2008年原告到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对账,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称,2005年12月15日没有向原告要过4.5吨白刚玉,也没有收到过4.5吨白刚玉。二被告也不能提交由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采购人员签名的收货单以证明确实将白刚玉卖给了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所称的“上海东瑞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时为上海东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同创陶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4.5吨白刚玉去向不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当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发货的是刘某某还是郭某,刘某某不应是适格被告,虽然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刘某某还是郭某打的电话,但是在刘某某和郭某的《交接协议》和《业务交接表》中,二被告均对该笔业务给予认可,二被告在工作中均有过失,原告不需要证明究竟是刘某某还是郭某打的电话,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去核对账目的时间是交易发生三年后的2008年,原告核对账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08年去对账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对账时间也不影响货物丢失的事实,2008年原告才知道财产权益被侵犯,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先刑事再民事,经审查本案二被告只是因为工作中的失误而导致货物不知去向,而不是如刘某某所称涉及刑事犯罪,刘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4.5吨白刚玉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经营管理中虽略有瑕疵,如发货单上的“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本人签字等,但并不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能算作过错,故刘某某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5吨白刚玉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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