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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兰考县焦裕禄陵园东五干渠北沿一家门外边,盗窃兰考县X乡X村民王××在此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兰考县X乡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进行盘问而交代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78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郜某某在兰考县焦裕禄陵园东五干渠北沿一家门外边,盗窃兰考县X乡X村民王××在此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7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的详细过程;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丢失车辆的事实;3、证人张××证明被害人王××于2009年3月17日晚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新买的电动车丢失的事实;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害人王××于2009年2月15日在其店里花费2150元购买“爱玛”牌蓝色和白色相间后座带靠背的电动车及王××电动车丢失后去其店里补证明的事实;4、鉴定结论;5、书证:被告人郜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电动车照片、爱玛专卖店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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