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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建材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与被告曹XX、陈XX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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