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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平时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还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吵架。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到路易顺酒厂打工后,有工资却一点生活费也不给小孩,都是原告的父母在抚养。被告晚上也很少回家居住,原、被告因此于2006年9月份开始分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段某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并且也结扎没有生育能力了,就指望两个孩子过生活。两个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段某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某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已结婚九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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