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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渭南市XXXX印织厂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刘XX(追加的被执行人),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X区向阳办赵家院XX号,小学退休教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厂工人。

被执行人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住所地:渭南市X区向阳办赵家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追加的被执行人),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刘XX因不服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2009)临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04)临法执字第322-X号执行裁定及2012年3月8日作出的(2012)临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其与丈夫李X从未对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有过任何形式的投资,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无端认定其向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有投资,并依照“谁某资、谁某、谁某益”的原则裁定追加李X、刘XX为被执行人,令其夫妻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临法执字第322-X号执行裁定及(2012)临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刘XX与被执行人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X系夫妻关系。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由渭南市向阳印织厂改制而来,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虽系渭南市X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渭南市X乡政府并未向该厂投资,亦未收取任何费用,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的资产是由刘XX投资开办的渭南市向阳印织厂的财产转化而来,该厂是由李X、刘XX夫妻经营、收益,应认定系其夫妻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刘XX主张某并未向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投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XX的异议。

复议期间,刘XX提供了七份证据材料,其中六份证据材料:1、个体税务登记证;2、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便函;3、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向阳工商所所长XXX证言;4、渭南市X区国家税务局东风税务分局的证明;5、XXX、XXX、XX、XXX等四人证言;6、渭南市公安局刻制公章介绍信。该六份证据材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渭南市向阳印织厂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及税务登记的事实,从登记情况看,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刘XX,经营地址位于杨家寨X号。该六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证据材料即渭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房产证与该复议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本院查阅一审审判及执行卷宗与本案有关联的六份证据材料:1、渭南市民政局渭政民发(88)X号文件;2、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3、渭南市X区民政局证明;4、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工商企X号及(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证明及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鉴证书;6、聘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渭南市X区信义印织厂的设立、变某、性质及住所地等注册登记情况的基本事实以及李X、刘XX在该厂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材料:1、1999年刘XX书写的欠条;2、双方对账单;3、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4、2003年4月10日李X书写的领条。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张某挂靠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经营的事实及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在生产经营期间李X、刘XX所为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与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4)临法执字第322-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渭南市X区向阳办赵家院的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刘XX提出案外人异议,2010年1月19日,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刘XX的异议,刘XX在裁定送达后的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行使救济权利。

另查明,渭南市向阳印织厂系1987年初登记设立,1988年4月7日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者刘XX,经营地址位于杨家寨XX号,该企业于1988年因故歇业。渭南市信义向阳印织厂系1988年11月21日原渭南市X乡人民政府(88)X号文件批准其为乡镇福利企业,企业名称为“渭南市信义向阳印织厂”,同年12月23日原渭南市民政局为该厂颁发陕福渭字第X号社会福利企业证书。1993年9月23日该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申请开办人为渭南市X乡人民政府,资金来源系由渭南市X乡人民政府投资,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李X,住所地早期位于渭南市X组,后迁至渭南市X组XX号院,2003年4月17日该厂名称变某为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刘XX曾担任该厂会计。

本院认为,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针对执行中刘XX对查封拟拍卖的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而作出的裁定,该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其异议已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刘XX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该裁定与本复议案件无关,故刘XX请求撤销该裁定不予支持。另据查明的事实,渭南市向阳印织厂与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属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前者为个体企业,后者为集体企业(企业法人),且两个企业住所地不一致,一审法院将两个企业混同,并认定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且系李X和刘XX投资、由渭南市向阳印织厂改制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从本案认定的证据分析,刘XX虽曾开办个体企业,并为该企业业主,但该企业早已歇业,而之后设立的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和刘XX所开办的企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承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系由渭南市向阳印织厂改制而来证据不足。复议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几份证据仅能证明在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生产经营期间李X、刘XX所为的职务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李X、刘XX为该企业共同投资人和经营者。综上渭南市X区信义向阳印织厂非个体企业,无证据证明李X、刘XX属该企业的共同投资人和经营者,故一审法院追加李X、刘XX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主文“驳回案外人刘XX的异议”表述不规范,对当事人的称谓欠妥,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刘XX请求撤销(2004)临法执字第322-X号执行裁定及(2012)临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04)临法执字第322-X号执行裁定及2012年3月8日作出的(2012)临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新龙

审判员郭卫平

代理审判员田淑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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