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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亲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前被告隐瞒了有婚史并育有一女的事实,夫妻感情就此留下阴影。婚后原告想要生育子女,但被告偷服药物导致不孕,双方为此争吵。2000年被告与一男子姘居,2008年初被告带该男子回家,被原告祖父撞到,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带人回家大吵大闹,经劝说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不愿与原告生育子女、与他人同居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离婚后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xx辩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恋爱,被告并未隐瞒婚史。婚后被告并未采取避孕措施,因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患隐疾,被告才不得已采取措施。原告自2007年春节开始离家,被告多方找寻不着,请人调查后方得知原告自2007年6月开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故被告并未起诉其重婚;当时原告口头承诺支付被告16万元补偿款,被告考虑到原告祖父年事已高遂自行搬出家中。但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在其祖父去世后搬回家中居住。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共有之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考虑到原告在婚姻中的过错,被告主张多分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生育子女等问题意见不一、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自2007年起在外租房居住,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得知后曾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并搬出双方住所,但之后原、被告就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遂搬回双方住所生活。2010年1月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指控原告涉嫌重婚罪。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以无违法犯罪事实存在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遂以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1年8月11日,被告姚xx与案外人上海xx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79,0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房屋。2002年2月,原、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39.48平方米。目前该房在册户籍为原告,由原告居住。

还查明,被告姚xx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是被告之母姚xx的丈夫沈xx,由沈xx、姚xx居住使用。该房屋系原坐落本市黄某区xx路xx号沈xx名下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母亲与沈xx结婚,将被告的户籍迁入xx路X号。后该房动迁,被告也是受配人之一,并未实际居住,但户籍迁入该房屋。

再查明,原告吴xx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内当前余额为16,016.30元,开户日期为1997年8月8日。截至1999年6月底余额为3,217.70元,1999年7月至次年6月每月应缴204元。被告姚xx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内当前余额为1,046.68元,开户日期为1991年5月1日。截至1999年6月底余额为860.61元,1999年7月至次年6月每月应缴14.4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婚前财产、无现金、存款、股票、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双方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

第一、原、被告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擅自采取避孕措施、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则称是因原告身患隐疾、被告不得已采取措施,并非不想生育;原告自2007年起公然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虽然公安机关认为尚未构成重婚,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据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要求分得80%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原告等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明同居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仅认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向他人借款16万元用于结婚、给被告母亲就医、给原告父亲、祖父就医以及办理原告祖父的丧事。被告则称向他人借款76,000元用于为母亲治病、举办婚礼及购买房屋。原、被告均表示,对对方的债务毫不知情且不予认可。

第三、原、被告名下公积金的分割。被告提供了双方名下的公积金明细,称原告自结婚至今公积金共有12,390.60元、被告则有157元,均属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并无异议,但不同意分割,要求在房屋折价款中一并处理。

第四、原、被告名下房屋的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用其原有房屋货币安置款购买,原告实际居住且户籍也在其中,原告并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要求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包括所有财产折价款在内共220,000元。被告则认为购房款是被告向其亲戚所借并非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的房屋系被告母亲和其丈夫居住,被告虽然是该房屋的受配人之一,但考虑该房的来源、被告母亲的正常生活等因素,被告已承诺放弃在该房内的一切权利仅落一个户口,故被告实际也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2008年9月起被告居住在单位办公室里,现在办公室面临搬迁、被告将无处居住,根据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该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支付原告200,000元、包括共同财产折价款、原告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方案不予接受、认为被告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与原告无涉。

五、房屋价值。庭审中原、被告曾就该套房屋的价值达成共识,即400,000元。后被告要求竞价、原告不同意,认为双方在法庭上达成的共识应当具有约束力。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所作询问笔录、照片、履历表、求职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个人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感情破裂,现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无争议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的主张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有其自认同居的记录,即原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定。2、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被对方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借条中也无原告之签名,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3、原、被告名下公积金的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被告名下房屋的分割。双方对购房款来源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该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属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为宜,由原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自认享受过房屋动迁安置、其处分自己居住权利的行为与原告无涉。5、房屋价值。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被告要求竞价须征得原告同意,否则本院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即40万元予以分割。婚姻法还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该笔损失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和被告姚xx离婚;

二、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姚xx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6,116.80元;

三、坐落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xx所有,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姚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0,000元;

四、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姚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姚xx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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