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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邬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邬xx,女,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苏xx诉被告邬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的住户,被告邬xx系同号X室房屋业主。因被告擅自将其原有房门及护墙拆除并向公共部位延伸,占用了公用面积。同时被告又在其房屋北侧厨房旁的消防通道上擅自进行搭建,从而影响了原告通行及安全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擅自改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的防盗门及在西北阳台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

被告邬xx辩称,被告的上述改建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的住户,被告邬xx系同号X室的房屋业主。因被告邬xx擅自将其原有房门及护墙拆除并向公共部位延伸后重新进行了安装,占用了部分公用面积。且被告在其房屋北侧厨房旁的消防通道上擅自搭建了一封闭建筑,从而引起原告不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邬xx擅自将其原有房门及护墙拆除后向公共部位延伸,并在公共防火安全阳台上进行搭建,确已给原告家庭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扩建的防盗门,恢复原状及拆除公共安全阳台上的搭建物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扩建的防盗门及其房屋北侧公共安全阳台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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