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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黄佳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田益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广深大厦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张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中联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武汉中联公司拥有第(略)号“中联大药房”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1年9月29日,深圳中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联大药房”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武汉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只有两名商标评审人员署名,与《商标评审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相悖。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该署名为笔误,漏署了第三个商标评审人员的姓名,但其并未对此种署名方式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审理某序合法。据此,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评审时,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第(略)号“中联大药房”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武汉中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某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某明,第三人于2001年9月9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某为:……”一节在没有对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进行任何审查、分析的情况下,仅以“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为由引述并认可了深圳中联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事实与理某,该审理某明部分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应依法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程序、认定的事实、理某、法律依据及结果进行全某审查,其仅审查裁定作出的程序部分,不审查裁定依据的事实及裁定结果等实体部分,于法无据。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深圳中联公司提出涉案商标争议“评审事实和理某以及法律依据与提出异议申请有所不同”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武汉中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未构成恶意抢注。3、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深圳中联公司所使用的“中联大药房”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为公众所熟知,明显偏袒一方,必将导致医药市场混乱,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深圳中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某明:争议商标是由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于1998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中联大药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核准注册时间为1999年7月28日。目前该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注册人为武汉中联公司。

2001年9月29日,深圳中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的合议组成员处只有两人署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署名错误属笔误,漏署了第三名商标评审人员的姓名,但其并未就第X号裁定出具补正裁定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其审理某案的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及相关的程序规则对公民、法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本案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某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审理某的程序是否合法。《商标评审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标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的审理某当按照该规则的规定进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审理某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人组成。本案第X号裁定只有两名商标评审人员署名,不符合上述《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只有两名商标评审人员署名系因笔误而漏署第三名商标评审人员的姓名,但其并未就审理某序合法提交证据,也未就第X号裁定出具补正裁定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评审时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就该裁定所涉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某无不当。武汉中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仅审查裁定作出的程序部分,不审查裁定依据的事实及裁定结果等实体部分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某明,第三人于2001年9月29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某为:……”一节是否与事实相符,以及第X号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均属对第X号裁定实体部分的审查。在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做评述。

综上,武汉中联公司的上诉理某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并未影响案件最终处理某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某判员刘某军

代理某判员谢甄珂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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