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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周口恒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周口恒大中学老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恒大中学。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周口恒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上诉人周口恒发中学委托代理人许某、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某某于2004年1月10日与被告周口恒大中学签订聘用合同一份,期限2003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任教。2007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高三级大型模拟考试中迟到违反学校考试工作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07年6月10日向周口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聘用合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未表示异议,可视原、被告同意以原聘用合同规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工作管理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恢复工作、补发辞退期间的全额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周口恒大中学以我监考迟到和监考时看书报解聘我事实有误,因我腹泻参加考前会议迟到了两分钟,学校不应辞退我,对此应赔偿我损失。

周口恒大中学辩称,武某某在监考时看书违反了学校的规定,应予以辞退,学校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周口恒大中学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该校工作,且学校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聘用合同规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周口恒大中学以上诉人武某某违反学校工作管理规定对其予以辞退,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武某某以考前会议迟到两分钟,不应辞退,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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