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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张某乙、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营镇政府)、新乡七里营磷肥厂(以下简称七里营磷肥厂)借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七里营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张某乙、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营镇政府)、新乡七里营磷肥厂(以下简称七里营磷肥厂)借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张某乙,七里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1日一审原告张某乙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张某甲于1999年8月23日借其x元现金,利息一分,时间一个月。张某乙于199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0日给张某甲承包的七里营磷肥厂送煤炭927.59吨、煤渣27.60吨,二项合款x.22元,已给付煤款x元。欠货款x.22元、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和货款x.22元。被告七里营镇政府辩称,对张某甲借款及欠货款不清楚,张某甲与镇政府是租赁关系,张某甲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镇政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张某甲辩称:借张某乙x元现金属实,但分六次已还清,利息已付清。欠货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结算。因镇政府违约单方中止协议,张某乙的诉请应由七里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七里营磷肥厂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7月18日,张某甲与七里营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在此期间,张某甲于1999年8月23日借张某乙现金x元,利息一分,时间一个月。张某乙于1999年8月11日开始供给七里营磷肥厂煤炭,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计运煤炭927.59吨(包括运费158元),煤渣27.60吨(包括运费每吨200元),二项合款x.22元,张某乙分20次在七里营磷肥厂取煤款x元,该厂账面欠张某乙货款x.22元,与张某乙取货款数字相一致。另查明,七里营磷肥厂于2003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某甲租赁经营期间共向七里营镇政府交租赁费x.76元。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乙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甲称借款用于租赁的磷肥厂,借款及利息已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七里营磷肥厂负责偿还,因七里营磷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法人资格仍存在,该债务是张某甲租赁经营期间债务,张某甲与七里营镇政府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但实际对外经营均是用七里营磷肥厂名义及公章,实属承包性质,且向其交过租赁费,七里营镇政府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在收取的承包费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张某乙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23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一分计算。)二、被告七里营磷肥厂付给原告张某乙货款x.22元。三、限被告七里营镇政府在一个月内对磷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七里营镇政府在接收被告磷肥厂承包费x.7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欠张某乙货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430元,张某甲承担1500元、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磷肥厂共同承担1930元。

七里营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单方终止协议,张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白条,不属于职务行为;2、判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镇政府与张某甲是租赁关系,协议约定张某甲在租赁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张某甲书写的无具体数额的白条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与镇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该两项货款应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借张某乙x元是为磷肥厂借的,且已经偿还完毕;2、欠货款x.22元是事实,因上诉人与张某乙未最后结算,张某乙欠磷肥厂垫付的运费x元应与所欠货款充抵;3、我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改判。

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甲借张某乙x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张某乙出具了借条,在张某甲租赁七里营磷肥厂期间,张某乙向该磷肥厂运煤炭、煤渣折款x.22元,张某乙分多次在磷肥厂取款共计x元,现该厂帐面上反映欠张某乙x.22元,说明张某乙从磷肥厂取的款为货款,并非像张某甲所说磷肥厂已将张某乙x元借款清偿完毕,若磷肥厂将张某甲的x元借款偿还,其账面上应显示尚欠张某乙货款x.22元。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磷肥厂账上也未显示该x元借款,张某甲上诉称该x元借款应由磷肥厂偿还,磷肥厂已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与磷肥厂尚未结算,张某乙欠磷肥厂x元运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磷肥厂欠张某乙煤款x.22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磷肥厂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七里营镇政府作为磷肥厂的开办者,负有对该厂债权债务清算之责,而未履行对该厂的清算职责,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磷肥厂作为企业法人,应依法自主经营,对外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要求,磷肥厂被吊销,七里营镇政府作为清算主体,在该厂经营过程中,将该厂以租赁方式与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收取了租赁费,原审判决七里营镇政府在收取租赁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七里营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根据协议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其他费用820元,共计4250元,由七里营镇政府和张某甲各负担2125元。

张某甲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平,申请撤销新乡中院作出的(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张某甲借张某乙x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张某乙出具了借条,在张某甲租赁七里营磷肥厂期间,张某乙向该磷肥厂运煤炭、煤渣折款x.22元,张某乙分多次在磷肥厂取款共计x元,现该厂帐面上反映欠张某乙款x.22元,说明张某乙从磷肥厂取得款为货款,并非像张某甲所说磷肥厂已将张某乙x元借款清偿完毕。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磷肥厂账上也未显示该x元借款,张某甲主张该x元借款应由七里营磷肥厂偿还,七里营磷肥厂已偿还完毕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将张某乙给七里营磷肥厂出具的6张还借款或注明还款的领款证明单与付煤炭款、付煤款、付货款的14张领款证明单混淆一起,张某乙分20次在磷肥厂取x元全部认定为是煤款是枉法裁判,磷肥厂欠张某乙货款是x.22元,借款利息693.67元,应由七里营镇政府给付张某乙。而不是欠张某乙借款x元、货款x.22元。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七里营镇政府再审答辩称,七里营镇政府于2001年12月14日与张某甲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只愿意承担磷肥厂帐面上所欠张某乙x.22元货款的连带责任。

张某乙再审辩称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某乙于1999年10月2日在磷肥厂取还款x元、同年10月20日在磷肥厂取款6000元、同年10月24日在磷肥厂取款5000元、2000年3月2日在磷肥厂取借款1000元、2000年3月4日在磷肥厂取借款2000元、同年5月31日还款1000元。张某乙六次在磷肥厂取款x元,张先荣借张某乙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在再审中张某甲、张某乙对x元的借款利息部分达成协议,且当庭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乙向七里营磷肥厂运煤炭、煤渣折款x.22元,张某乙多次在七里营磷肥厂取款共计x元。张某乙在20张领款单中,其中6笔x元是领借款,14笔x元领煤炭款,磷肥厂欠张某乙货款是x.22元。原审将七里营磷肥厂向张某乙付款20笔计x元全部认定为货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张某甲称借张某乙x元已归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被告七里营镇政府在一个月内对磷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七里营镇政府在接收被告磷肥厂承包费x.7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欠张某乙货款责任”。

三、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七里营磷肥厂付给原告张某乙货款x.22元”的内容为:七里营磷肥厂付给张某乙货款x.22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计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680元均由七里营镇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红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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