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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小角楼酒家、原审被告鹤壁电视台、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小角楼酒家,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

原审被告鹤壁电视台,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西段。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小角楼酒家(以下简称小角楼酒家)、原审被告鹤壁电视台、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小角楼酒家于2003年7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电视台、李某某、刘某某给付所欠饭费款6008元及相应利息。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淇滨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22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2007)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淇滨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淇滨区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淇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刘某某多次在小角楼酒家就餐,共欠饭费4800元,并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以示确认。鹤壁电视台职工李某某等人持单位介绍信于2001年6月10日在小角楼酒家就餐后,欠饭费500元,并在介绍信后附加欠条一份,且欠条上加盖有鹤壁电视台广告部的公章。小角楼酒家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欠款。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小角楼酒家所举的欠饭费4800元的欠条中有刘某某亲笔签名,对该欠条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其他刘某某所欠饭费的欠条,并非刘某某亲笔所签,而且落款处没有鹤壁电视台广告部的公章,对此部分欠款数额708元,不予支持。关于小角楼酒家所举的2001年6月10日的500元欠条中,有李某某以鹤壁电视台广告部的名义写的一份简短的介绍信,介绍本单位职工李某前去小角楼酒家就餐,介绍信上面有李某某的签名且加盖有鹤壁电视台广告部的公章,由此可见,这不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鹤壁电视台广告部对此所欠饭费应负主要责任。由于鹤壁电视台广告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鹤壁电视台对此欠款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李某某签名的欠款条所欠款项500元,应由鹤壁电视台负担。关于小角楼酒家请求鹤壁电视台、刘某某、李某某给付欠款6008元之诉请,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5300元。关于小角楼酒家请求偿还欠款利息240元之诉请,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电视台给付鹤壁市小角楼酒家欠款500元;二、刘某某给付鹤壁市小角楼酒家欠款4800元;三、鹤壁电视台、刘某某分别给付鹤壁市小角楼酒家欠款利息22元和218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

淇滨区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淇滨区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某多次在小角楼酒家处就餐,共欠饭费4800元,有刘某某打的欠饭费条为证,刘某某应偿还该欠款。刘某某向该院提交的李某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明显较弱,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刘某某提供的鹤壁电视台广告部与小角楼酒家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一份和2002年11月15日的广告制作通知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可以折抵广告费。故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无鹤壁电视台的追认,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鹤壁电视台广告部所欠的500元饭费,欠条上有鹤壁电视台广告部的公章,因鹤壁电视台广告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该欠款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鹤壁电视台负担。原审已经向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刘某某无故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在向原审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时,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

淇滨区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3)淇滨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上诉称:1、淇滨区法院原审时送达程序不合法,未在开庭前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某某及刘某某。2、刘某某已提供李某某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当时的身份是电视台广告部主管业务副主任,刘某某的行为是行使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刘某某已提供鹤壁电视台广告部与小角楼酒家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和广告制作通知单,可以证明4800元餐费可以折抵小角楼酒家的广告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小角楼酒家未陈述答辩意见。

鹤壁电视台未陈述意见。

李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淇滨区法院原审时已于2003年8月4日向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刘某某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辩称送达回证备注的通知开庭时间系后来添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上诉称其向小角楼酒家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其提供的李某某的证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欠条上未加盖单位公章,鹤壁电视台也未对该笔欠款进行追认,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提供的鹤壁电视台广告部与小角楼酒家的广告业务合同及鹤壁电视台广告部广告制作通知单,无法证实刘某某所欠小角楼酒家的该笔饭费可以与小角楼酒家的广告费相冲抵,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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