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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与太康县华成汽车车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周执字第12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太康县华成汽车车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与太康县华成汽车车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我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抵押物机器设备进行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x元接受该财产抵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太康县华成汽车车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四柱液压机3台、马鞍车床2台、车床1台、钻床、可调多轴钻床、压力机各2台,抛丸机1台、对焊机3台、剪板机1台、空压机2台、仿形切割机33台)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赵新军

执行员李廷军

执行员赵洪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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