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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龙山机械公司与郑某某等二人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龙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6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42岁。

上诉人舞钢龙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范某某欠款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提起诉讼,以龙山公司为被告,向龙山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x元。舞钢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工程款不属个人债权,郑某某起诉未经其他工友承认,属主体错误,于2008年4月21日以(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某某的起诉。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撤销了(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追加范某某参加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份范某某个人的名义与瑞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龙山机械公司的分公司瑞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的休息室工程。针对该工程的施工,郑某某、范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包工协议》,协议约定范某某负责与施工方的工程协调,郑某某负责找施工人员并带领工人施工,工资结算、工程结算由郑某某负责,施工结束后确保民工每人每天50元的工资为基础,盈利二人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工程结束后,瑞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向税务机关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税务所:现有郑某某同志为了单位施工,需付费用肆万元正(整),请予办理原票手续为盼。”郑某某据此到税务机关开具了发票,并纳税2120元。

原审另查明,范某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后,为龙山公司出具证明两份、收款凭证一份,内容分别为:“因我在瑞达公司施工年底原票进账需要用身份证复印件到税务局原票,当时因为税务局第二天要停止原票我又没带身份证就找了个叫郑某某的身份证到税务局原了属于我承包的瑞达公司肆万元的工程款到瑞达公司进账”,“我承包因瑞达公司休息室工程瑞达公司需要07年度进账,但预算总额没有决算出来所以就有瑞达公司预估肆万元去税务局原票待决算出来后按实际决算额报酬从肆万元原票款中支付劳动报酬,肆万外再进行原票,不足肆万元的下次干活后此多余部分不再原票按提取”,“今收到王旭超支付给范某某07年度瑞达公司休息室工人施工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已全部07年度结清施工费用)待瑞达公司财务办清手续后把此款还给王旭超。庭审中双方认可龙山公司支付郑某某、范某某x元。

原审认为,郑某某、范某某合伙承建龙山公司瑞达工程分公司的工程,有权对工程款提出主张。瑞达分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中显示应付费用肆万元工程款,郑某某据此到税务机关开具了发票,并纳税2120元,可认定双方结算额为x元。虽范某某为龙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为x元,但此行为发生于诉讼期间,龙山公司明知工程款在争议之中,又与范某某协商减少工程结算额,损害他人利益,当属无效,且收款凭证显示收到全部工程款为x元,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仅支付x元,因此其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故龙山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x元。依法纳税是经营者本人的义务,郑某某所支出的税金不应由龙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郑某某、范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郑某某、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328元,郑某某、范某某负担41元,龙山公司负担287元。

龙山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没有经济关系,欠款无从谈起,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郑某某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范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费用已明确列支,仅留少部分散活另行商定费用,总费用以施工合同结算为准,且已支付给范某某x元,留下余款待双方结算时一并支付。上诉人所出的原票《申请》,是因为上诉人需用正规手续入账,要求范某某开具税务发票,范某某借用郑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原票手续,《申请》才出给了郑某某,且考虑到与范某某继续合作进行其它工程建设,口头约定暂将此项施工费虚定为x元的。对此,范某某出具证明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仅以该《申请》认定工程承包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原审法院认定这份证据的效力,也应该一并认定另一书证收款凭证上显示的x元,而不应采纳x元。上诉人要求对此项工程通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确定此项工程的实际价格。另外,原审时上诉人针对二被上诉人的《合伙包工协议》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确定签订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未批准,对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枉自下判,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批准对《合伙包工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撤销原审判决。

郑某某答辩称,由于我和范某某是两个施工队的头目,我们原来互不相识,所以,干本案涉及的工程时才签订了《合伙包工协议》,作为合伙人,我与范某某有起诉龙山公司瑞达分公司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错在瑞达公司,而是错在郑某某方面。原审判决对农民工的辛勤劳动,应得报酬重视程度欠缺,不按农民工的实际施工去要施工费,而是按诉状告多少算多少,不能实事求是,利用瑞达分公司的种种干扰,久拖不决,且只判决了x元,实在太少。《合伙包工协议》有范某某的签名,且是协议显示的时间签订的,又读给了全体农民工听了,牵涉到全体农民工的利益。范某某事到今天,不承认该协议,该协议对郑某某和范某某都不利,如果撕毁协议,郑某某对全体农民工就不好交代。原审判决失去了准确性,郑某某不能信服,请求中级法院公正合理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郑某某对原审判决也提起了上诉,但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缓免交手续。上诉主要主张施工费应当按x.76元计算和其因本案纠纷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经二审就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郑某某释明,郑某某同意二审只审理龙山公司的上诉内容。

二审当中龙山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瑞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否认被上诉人郑某某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对郑某某与范某某合伙承建本案涉及的工程不予认可,即对本案中郑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合伙包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对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以期以签订时间并非是协议显示的时间,来证明郑某某与范某某没有合伙的事实。对该协议的签订,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开工后就签了协议,因不知放哪儿了,现在的协议是补签的,时间写在了当时的时间,即2007年10月27日。范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显然,对《合伙包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已经发生的民事行为补签协议,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的瑞达分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不仅反映出需付施工费用x元整,而且显示工程系郑某某施工的。上述《合伙包工协议》和《申请》相互印证,郑某某有权利向上诉人龙山公司主张本案的施工费用,即郑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龙山公司称郑某某起诉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山公司应当清偿施工费的具体数额,范某某为龙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认可收到工程款为x元,且为2007年的全部施工费用。因该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5日,此时,郑某某已提起诉讼,并且与瑞达分公司出具的《申请》显示的施工费用x元相矛盾。再者,范某某对该收款凭证的形成解释为“我不会写字,我和别人在垭口北边喝酒,王旭超写的,叫我抄一下。他写的字我也看不清,我就原样抄写一遍。”对此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范某某所说的收到施工费x元。据此,本院认为龙山公司的自认行为的证明力大于上述范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的证明力。因为,《申请》载明的施工费用总额为x元,所以,原审对郑某某、范某某主张的剩余施工费x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龙山公司上诉称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已收到施工费x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舞钢龙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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