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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诉蔡XX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蔡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蔡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蔡XX,女,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X路。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蔡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金XX诉被告蔡X、蔡XX、蔡XX、蔡XX、蔡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X、蔡XX、蔡XX、蔡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与被告蔡X住同一幢房子,但长期以来独自生活,靠政府“居家养老”服务艰难度日。蔡X虽与原告相邻而居,但未尽赡养义务,既不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也不愿照顾原告。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蔡X常常向原告借钱,原告无奈将自己多年结余的生活费陆续借给蔡X,总额近一万元。但有借无还,且在不能满足其要求及不顺心时对原告恶言辱骂,今年五月份,因原告无钱借给蔡X,其将原告住房窗户玻璃敲碎,原告不得已向派出所报案。原告既未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也无其他经济来源,目前已无力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日常开支,为解决养老问题,原告多次表示要求在大团敬老院养老,故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看护费等每月各200元;二、判令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自起诉日起算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蔡X辩称,原告一直和其住在一起,原告的水电费也由其支付,她这次起诉是受人挑拨,诉状中称敲掉了窗,但这是其自己的房屋;母子不和是受其舅舅挑拨,在父亲去世时,原告说过舅舅借过三万元钱。不管原告去敬老院还是在家,都随便她,但其是吃低保的人,原告本人有每月300元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如果不够其一个人承担赡养费好了。

被告蔡XX、蔡XX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蔡XX未具答辩。

被告蔡XX辩称,其不想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蔡X山共生育有被告蔡X、蔡XX、蔡XX、蔡XX、蔡XX一子四女,五被告均已成家,蔡X山于2009年10月去世。原告年迈多病,虽与被告蔡X居住在同一幢房屋,但母子因故时有争执,日常生活少人照顾。虽然原告现有305元生活费,但是因病每月的医药费用就需要500余元,如进入当地的敬老院生活,当前的相关费用在970元左右。现原告要求去当地敬老院生活,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等义务。审理中,被告蔡X称原告每月有400多元的生活费和田地的收入,到敬老院的费用有照顾一半的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大团敬老院寄养老人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年老多病等原因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负担相关的费用。本案原告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虽然有一定的生活费和医疗帮助,但其经济能力显然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和医疗费用,故对其要求子女即五被告负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配合。被告蔡X与其年逾古稀的母亲(原告)为琐事争执吵闹,使原告深感失望,强烈要求去敬老院生活;现蔡X应心怀孝道,顺应原告去敬老院生活的意愿,并承担其相关费用;至于其辩称的原告收入情况和敬老院收费优待标准,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蔡XX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蔡XX、蔡XX、蔡XX、蔡XX从2010年6月起各支付原告金XX赡养费每月人民币180元,2010年6月至12月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此后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二、被告蔡X、蔡XX、蔡XX、蔡XX、蔡XX平均分担原告金XX自2010年6月10日起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自该费用发生之日起6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蔡X、蔡XX、蔡XX、蔡XX、蔡XX各负担8元,五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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