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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常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贺某甲、被告人贺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询问两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贺某甲与被告人贺某乙系同村X组人。2009年,双方因山林权属产生过矛盾。同年11月22日下午,贺某甲邀请当地村民委员会三名干部实地勘查现场调处矛盾。贺某甲认为贺某乙砍伐的三棵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为三棵树的所有权又发生争执。贺某乙手持锄头在其禾坪上与贺某甲发生撕扯,两人在争夺锄头时倒在禾坪的树堆上,贺某乙压在贺某甲的身上,双方被及时赶来的村干部扯开,贺某甲当即向村干部陈述其右胸部受伤。2009年12月7日,经常宁市中医院检查,贺某甲右侧第六、八、九、十肋骨骨折。贺某甲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3102.95元。贺某甲的伤势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某乙对贺某甲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自诉人的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7张,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及原审法院对自诉人主治医生雷振恒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常宁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贺某乙无罪。二、由被告人贺某乙赔偿自诉人贺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4310.95元的80%即3448元。三、驳回自诉人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某甲上诉称,贺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经济损失7296.5元应由贺某乙全部赔偿,上诉请求改判。

贺某乙上诉称,贺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审已判决其无罪,理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因山林权属纠纷发生争执,两人在争夺锄头时倒在地上,贺某甲被压伤。贺某甲的伤是双方在撕扯时意外发生的,并非贺某乙使用凶器致伤的,故贺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贺某乙砍伐贺某甲的树木系侵权行为,在村干部对双方纠纷作出处理意见后不知错改过,反而用过激的言行激怒贺某甲引起矛盾激化,致使双方肢体碰撞,导致贺某甲受伤,贺某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贺某甲处理纠纷方法欠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贺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予以核实。贺某乙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民事纠纷中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某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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