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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光仪、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在井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后即外出,原告多次将其接回家;被告多年未怀孕,经长年治疗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XX,2010年4月3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宣称小孩不是原告亲生,并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原告闻此如雷震惊,经取得被告同意后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彭XX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排除彭某某与彭XX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一辆长安面的和一辆小四轮货车(现价值约10万元)的共同财产,用于治疗被告生育疾患、抚养小孩、家庭生活和购车共负债13万余元,另被告打工收入不详,应属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第3条、第4条之规定,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彭XX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生育、抚养小孩及进行亲子鉴定等损失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中信湘雅司法鉴定所(2010)物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可排除彭某某与彭XX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及进行亲子鉴定开支2508元的事实;

2、债务凭证复印件及债权人身份证复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负债x元的事实;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在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1、在原告的家庭暴力下,又嫖又赌的压迫下,本人不得不接受离婚;2、小孩彭XX是在原告无生育的前提下,迫于压力才做此选择,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娘家带养,原告很少过问;3、原告所欠债务都因赌博而借,被告一概不知;4、被告带养彭XX,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援;5、被告的嫁妆应当归还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3不持异议,对证2,认为原告的债权人均系其亲属,且借款的金额及用途,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对此一概不知,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证1证3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2的债务,债权人均系原告的亲戚或朋友,借款时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借款的金额及用途,且均系原告经手,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应当认定该借款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个人债务,因借款而添置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2年正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来往较少;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在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正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带去了下列嫁妆:木箱二口,碗柜一个,大、小桌各一张,靠椅十条、被子六床、毛毯二床等日常生活用品。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均到医院检查治疗,但家庭关系因此不和睦,后被告与他人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XX,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告之原告亲属小孩彭XX不是原告亲生后,被告带彭XX回到娘家居住,4月5日,原告带彭XX到湖南省中信湘雅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检验结果,排除彭某某与彭XX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一台冰箱和一台空调(双方认可价值共4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另原告彭某某有个人财产:一台新面的车(湘x)和一台新小四轮车(价值共10万元),原告个人欠债x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离的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彭某某与彭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无抚养教育彭XX的义务,小孩彭XX应当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对于起诉前原告已经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及进行亲子鉴定等费用开支,被告王某某应酌情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个人债务归原告清偿。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彭XX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成年;

三、共同财产:一台冰箱和一台空调,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已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及进行亲子鉴定等开支x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六、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台新面的车(湘x)和一台新小四轮车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个人债务x元由原告彭某某偿还。

七、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木箱二口、碗柜一个、大、小桌各一张,靠椅十条、被子六床、毛毯二床等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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