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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芦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卢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又名吴某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娄宝林,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卢某乙。

上诉人吴某、芦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卢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卢某甲于2007年4月28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被告赔偿损失每间每月300元,自2006年8月15日开始,至法院确定交房之日止。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15日卢某乙(甲方)与吴某、芦某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从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把加油站南边煤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x元,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间,吴某、芦某某占用煤场西边卢某甲的空房四间。双方因租金协议不成,发生纠纷。之前,卢某甲曾将该涉案房屋向他人长期出租,每间每月收取租金300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吴某、芦某某在租用煤场期间,没有经过卢某甲同意,占用了卢某甲四间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吴某、芦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卢某甲要求吴某、芦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到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吴某、芦某某长期占据卢某甲房屋不仅从中得益,还给卢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吴某、芦某某应当给予卢某甲一定的经济赔偿。卢某甲主张被占用的房屋每间每月按照300元计算租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以每间房屋每月赔偿100元为宜。因此,对卢某甲要求吴某、芦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卢某甲以卢某乙将其房屋私自租给他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卢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卢某乙与吴某、芦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名为租房协议,实际是租赁煤场协议,和卢某甲缺少关联性。因此对卢某甲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吴某、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卢某甲的四间房屋;二、吴某、芦某某自2006年8月15日起,每月给付卢某甲每间房屋租金100元,四间房屋每月共计4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吴某、芦某某返还占用卢某甲的四间房屋之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卢某甲要求确认卢某乙、吴某、芦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卢某甲要求卢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吴某、芦某某上诉称:1、本案涉案房屋是卢某甲在芦某某的土地上修建的,卢某甲是真正的侵权者。现一审法院判令吴某、芦某某返还给卢某甲涉案房屋实为不妥。2、对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由于吴某、芦某某在租用卢某国该煤场时,涉案四间房屋已包含其中,包含涉案房屋的租金,已全部支付给了卢某国。现一审法院判决吴某、芦某某再向卢某甲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卢某甲辩称:1、卢某甲并不是在芦某某的土地上盖的房。2、吴某、芦某某所签的租房协议,是与卢某乙所签,而不是与卢某国所签。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乙述称:卢某乙与吴某、芦某某签协议时并没有谈房子问题。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卢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可以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卢某甲,卢某乙及芦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吴某、芦某某在与卢某乙签订租房协议中,内容仅涉及煤场的租赁,而不包括卢某甲所有的涉案房屋,卢某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吴某、芦某某在租用煤场期间,未经卢某甲同意,占用了卢某甲的涉案房屋,侵犯了卢某甲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吴某、芦某某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卢某甲建在芦某某的土地上及租用煤场时已包含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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