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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以办木工厂欠缺资金为由,先后于2006年9月21日、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四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07年元月X号,被告朱某某与其妻许某某又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木工厂没有赚钱,暂时无力偿还为由多次推托,最近几个月,被告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催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被告朱某某与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2、由被告朱某某与许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实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2006年9月21日,被告朱某某以办木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王某某人币贰万元整(x元),借期壹年,月息肆佰元(400元),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借币人朱某某,2006年9月X号”的欠条;2006年10月16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王某某人币贰万元整(x元),月息肆佰元(400元),利息半年付一次,限期壹年,借币人朱某某,2006年10月X号”的欠条;2007年元月2日,被告朱某某、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王某某人币贰万元整(x元),月息3分,借币人朱某某、许某某,2007年元月X号”的欠条;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利息400元,2006年12月7日支付了利息800元,2007年4月2日支付了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朱某某在广西寄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王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办厂亏损为由拒付;至今被告朱某某尚结欠本金x元,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朱某某结欠利息x元;被告朱某某、许某某两人合计尚结欠本金x元,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朱某某、许某某结欠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归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约定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2010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2010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朱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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