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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李某诉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云阳县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胡某、李某诉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云阳县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沈某,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其子胡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就读于被告云阳县某小学幼儿班。2011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云阳县某小学在胡某没有家长接的情形下放其出校,导致胡某在离校约150米远的路边蓄水池溺水死亡。该蓄水池无安全防护设施,其管某者系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

被告云阳县某小学辩称,本校学生胡某已死亡这一事实属实。文龙小学属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管某,已尽到责任,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发生事故的蓄水池无所有权和管某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李某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胡某生前就读于云阳县某小学幼儿班。云阳县某小学平时放学时,由学生自行离校,学生家长均在该校门口对面公路处接送小孩。学校与学生家长也签订了安全健康教育责任书,要求学前班、一年级的学生,家长必须天天接送。因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虽未在该责任书上签名,但胡某读书期间(约一年)平时接送均由其奶奶向某负责。云阳县某小学紧临公路,胡某每日需从学校沿公路上行回家,其中从学校沿公路上行150米并距路边2至3米下方处有一蓄水池。2011年6月22日上午,云阳县某小学放学时,向某未能准时前来接送,事后发现胡某在该蓄水池溺水死亡。为此云阳县某小学先行垫付了x.00元。经查,发生事故的蓄水池原系土堰塘,其堰塘坎即为人行道,无围栏,属文龙社区X组所有。云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进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共涉及五个村)时,将土堰塘改建为水泥结某,并对人行道进行了改道,使其上移7米多,绕开蓄水池,并树立公示牌,由竹坪项目区工作站负责所有项目管某。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庭证人证实如将上述设施发包给他人使用,须报政府批准,竹坪项目区工作站只是在进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时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协调。2007年9月20日,云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上述基础设施交付于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约定文龙农综项目区内的基础设施管某主体为某乡人民政府,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某乡人民政府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X区划调整的批复、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某、身份证、协议、云阳县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移交书、出生医学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云阳公安局材料(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文书、入园幼儿学籍基本信息表、询问余功平、贺建术、孙明燕、刘翠兰、邓绪平、邓建鸿、廖云辉、胡某的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云阳县某小学提供的云阳县教育委员会关于确定凤桥等6所乡镇中心幼儿园的通知、云阳县某小学班级安全工作及安全教育周记、安全健康教育责任书、关于切实做好学生安全教育管某工作的书信、入园幼儿学籍基本信息表、作息时间表、调查廖佐海及胡某云的笔录、会议记录、证人孙明燕的出庭证言,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照片、示意图、证人刘洪谷、余正河、李某清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六的规定,幼儿园应建立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本案云阳县某小学虽然建立有接送制度,但不够完善。胡某年仅四岁,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教育、管某、保护义务,包含将幼儿安全交还父母的义务。现有关法律、法规虽未进一步规定幼儿接送制度的具体内容,但当放学时间家长未到时,学校仍应在合理时间内继续履行看护幼儿的职责,直至家长到达交接,或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家长以完成幼儿的交接,而不应放任幼儿独自回家,故云阳县某小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及的蓄水池等基础设施负有管某之责,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政府对蓄水池改良,虽无警示及围栏,考虑农村实际状况,加之该蓄水池不是幼儿胡某上学必经之处,故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家人未能按时接送小孩,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丧子之痛,对其精神产生一定损害,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某小学赔偿原告胡某、李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x.80元[(x.00+x.00)×60%=x.80]。

二、被告云阳县某小学赔偿原告胡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80元,扣除已垫付的x.00元,被告云阳县某小学尚需支付x.8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由原告胡某、李某负担477.00元,被告云阳县某小学负担6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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