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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叶县辛店乡张寺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苏某某与王某某、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寺滩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至2002年被告苏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开办的代销店赊欠货物。2003年12月28日,被告苏某某给原告王某某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寺滩村X年一2002年欠王某某批发部款贰仟叁佰玖拾陆元整2396.00元经手人:苏某某张寺滩村委2003、12、X号。”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96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的证明条据,被告苏某某认可系自己书写,其虽然写的是“张寺滩村X年-2002年欠王某某批发部款贰仟叁佰玖拾陆元整”,落款亦有张寺滩村委字样:但该条据上写明的经手人为“苏某某”,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苏某某书写该条据时未任村干部职务,条据上亦未有当时村干部的签名或村委盖章,说明被告张寺滩村委未认可该笔欠款,故根据被告苏某某经手的事实,在被告张寺滩对该款不认可的情况下,苏某某亦无权为他人设定债务,故被告苏某某应支付该笔款计2396元。被告苏某某偿还此款后,如有证据证实该款系张寺滩村委所欠,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价款239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寺滩村委对该款不予认可,且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张寺滩村委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款23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这笔款是上诉人在该村X村主任时因公务赊欠代销点的物品欠的款,2003年3月王某某任村主任,2003年12月上诉人将欠账向王某某交接,并出具这份证明,虽然没有盖公章,但内容已经显示欠账人是村委会,当时王某某是村主任,上诉人赊物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这笔款是2002年欠的,至今已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某答辩称,帐是苏某某欠的,后经多次催要,苏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村里书记、主任都不认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96元及利息。

张寺滩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主任陈某某于2007年3月份接任手店乡X村主任,这笔帐不知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欠款证明请求上诉人苏某某清偿欠款,上诉人苏某某应当偿还。上诉人苏某某称其赊物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这笔款是2002年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上诉人苏某某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款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欠款证明请求上诉人苏某某清偿欠款,上诉人苏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苏某某有证据证实该款系张寺滩村委所欠,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欠款证明催要欠款,苏某某未及时清偿,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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