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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失某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失某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杨某乙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乙于1985年12月份以全民职工身份进入原株洲治炼厂(现为株洲治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在原告杨某乙工作期间,株洲治炼厂为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株洲治炼厂金马实业开发总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组建成立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株洲金马运输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株洲治炼厂主办,隶属株洲治炼厂金马实业开发总公司。2002年元月31日,株洲治炼厂与原告杨某乙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2月1日,新成立的株洲金马运输公司与原告杨某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2月1日起至退休时止。此后,原告进入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工作。2004年,原株洲治炼厂(当时名为株洲治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X号)、株洲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发[2003]X号)和湖南省国资委湘国资函[2004]X号《关于同意株洲治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立项的批复》等文件精神,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2004年8月26日,原株洲治炼厂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株治集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方案》(株治集字[2004]X号)。该方案第六条“人员安置方案”(一)“改变劳动关系”中规定:凡进入改制后的经济实体的人员,均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与新经济实体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中规定:1、对改制分流单位的全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厅《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对改制分流单位的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参照株发[2003]X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上年株洲市社会平均工资。2、补偿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新经济实体的职工以资产补偿,将补偿金转为等价股权,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不愿与新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而愿自谋职业者以现金补偿。原株洲治炼厂将此方案报送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经审核后报送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8月8日下发湘劳社函(2005)X号文件,同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株治集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方案〉审核意见的报告》。在原株洲治炼厂改制过程中,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根据《株治集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方案》制定了《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分流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2005年元月27日,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举行第三届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分流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分流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第九条“职工安置与分流办法”规定:“按照《株治集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方案》(株治集字[2004]X号)的要求实施:1、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共计25人,实行内退。2、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上,但年满40岁的女职工6人,年满50岁的男职工21人,凡本人自愿的实行内退。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属于“4050”人员,但工龄在30年以上的职工共计8人,凡本人自愿的,可实行内退。4、不属于上述1、2、3类,但长期病休的人员1人,实行离岗休养。5、上述内退和离岗休养的人员由原主体企业株治负责管理。6、现有合同制正式职工,剔除上述内退和离岗休养人员,由原主体企业株治集团予以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并支付补偿金。7、实行身份置换的职工,愿意在改制后的公司继续就业的,由改制后公司安排就业,接续养老、失某、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与其签订不短于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愿意在改制后的公司继续就业的,则以现金形式支付补偿金,自谋就业。”2005年3月3日,原告杨某乙申请选择“拿钱走人,自谋职业”,即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现金补偿,不再与改制后的新经济实体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13日,株洲金马运输公司与原告杨某乙解除了劳动合同。株洲金马运输公司依据《株治集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方案》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原告杨某乙每年工龄1959元的计算标准,计算20年工龄,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杨某乙一次性支付了职工安置费x元。2005年8月29日,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另据原告称,2009年12月份,原告杨某乙至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领取失某保险金,但被告知已超过申领期限,不再享有申领失某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杨某乙认为导致自己丧失某取失某保险金的权利,系因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所致。遂于2010年1月1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失某保险待遇纠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株洲金马运输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与原告杨某乙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杨某乙也于2005年5月23日领取职工安置费,原告杨某乙应当自2005年5月23日起即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参照《湖南省失某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2002]X号)第六条“失某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某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某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杨某乙至少应当自2005年5月23日起60日内至失某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某保险金。即原告杨某乙至少应当自2005年7月23日起即知道了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应从2005年7月23日起计算为二年。对于庭审中原告杨某乙称自己不知道失某保险的申领程序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之日即于2009年12月份起计算的主张。该院认为,失某保险的申领程序和期限,系国家及地方政府公开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原告杨某乙主张其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原告杨某乙怠于行使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某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二、本案中,2005年5月13日,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根据原告杨某乙自愿选择的“拿钱走人,自谋职业”职工安置方式,与原告杨某乙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依据经过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原告杨某乙每年工龄1959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杨某乙支付了一次性安置费x元(共计算20年工龄)。参照《湖南省失某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2002]X号)第十七条“在职人员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某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杨某乙不应再享受失某保险。因此,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x.6元及必要开支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该院认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整体改造后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参照《湖南省失某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决定免交。

杨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歪曲证据确认的事实,非法剥夺上诉人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为被上诉人非法免除法定义务,强加义务于上诉人。2、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3、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效力不应否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超过申诉时效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法定事由,本案有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从法律上确定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三)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x.6元,开支800元。即共计x.6元。

被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失某保险待遇不成立。依法非本人意愿继续就业是享受该权利的前提,但上诉人不愿继续签订合同,自选职业。上诉人完全有权自主选择三种就业方案之一。(二)经济补偿金就是一次安置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2就是安置费用情况。我认为行为时适用行为时法。经济补偿金包含在安置费中间,安置费是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但上诉人依政策只享有一项安置费。(三)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时效。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法律规定办理失某保险应在解除劳动合同60日内提出。法律是人人皆知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享受失某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国发[1997]X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是对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制定的政策,对非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安置费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比照执行。上诉人所称的《湖南日报》于2010年7月28日第9版刊登的《改制企业的职工领取失某保险金有具体规定》一文所称的情况,结合劳社部[2003]函X号文件,该情形应属于针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而言,并不适用于本案。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根据株劳社[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湘劳社函[2005]X号文件,本案的安置费除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外,还包括了企业内部离岗退养费等7种费用。而本案纠纷系株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结果而非破产导致,改制之时既不存在规定安置费法定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亦不存在安置费不得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与标准进行发放的禁止性规定,且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对上诉人安置费的发放标准系依据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的文件进行,亦无过错,故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x元,应视为给予上诉人的一次性安置费,上诉人认为其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书》以及《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审批表》上的本人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自愿自谋职业。对于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可否享受失某救济的问题,湘劳社发[2002]X号第十七条已作了不享受失某保险待遇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以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主张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某保险待遇,鉴于上诉人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其以此主张享受失某保险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株洲金马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失某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应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未出具,属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属于不享受失某保险待遇人员,株洲金马运输公司的告知义务亦不存在。鉴于本案非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对于与株洲金马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异议,上诉人如认为其应享受失某保险待遇,其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时效未过,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系不同的法律程序,劳动仲裁程序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对人民法院并无约束力,上诉人以株洲市劳动仲裁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时效未过,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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