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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住址地:双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诉称:被告邓某某原系双峰县山塘煤矿的合伙人之一,只是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山塘煤矿的法人代表,2004年6月,被告从山塘煤矿退股,煤矿由贺建军等人继续经营,退股协议约定企业的所有证照交由继续经营的股东使用;2009年6月,被告邓某某以及双峰山塘煤矿使用其名字为由,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经双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互相协助将山塘煤矿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变更注销,原告补偿被告x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x元,被告却在领钱后单方丢下一纸委托书在法院,委托原告方去办理变更事宜,此后对有关注销登记事宜不再问津,2010年4月13日至4月17日连续四天,被告邓某某又唆使其母朱某某以工商注册是其儿子的名字为由,到原告煤矿井口阻拦生产,几经劝说,被告朱某某根本不听;2010年4月19日双峰县X镇各职能部门到山塘煤矿做被告工作,并就有关事宜作出解释,被告曾某某继续唆使被告朱某某阻拦井口,致使工作一度中止,几经劝说,被告曾某某开出了要求煤矿每月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的天价,致使调解未能解决问题,被告继续阻拦矿井;被告邓某某的名字被山塘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上使用,并非原告山塘煤矿的责任,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理应信守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邓某某理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被告不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出尔反尔,又以此一事实唆使其妻、母到原告山塘煤矿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业妨碍原告生产,被告邓某某迅速履行协议规定,办理好山塘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并由被告赔偿,因其非法阻挠生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煤炭局颁发的娄市烧生监(2008)X号关于对双峰县煤矿资产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用以证明娄底市煤炭局山塘煤矿在采矿许可范围内进行技术扩能改造;

2、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娄底监察分局颁发的娄煤安监(2008)X号关于双峰县X镇山塘煤矿资产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文,用以证明煤炭安监部门同意山塘煤矿进行技术扩能整改;

3、中华人民共和国x号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山塘煤矿系合法煤矿;

4、中华人民共和国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山塘煤矿有安全生产资格;

5、山塘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山塘煤矿虽以邓某某登记,但以煤矿的投资人已不是邓某某,只是未办证变更登记;

6、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山塘煤矿只有安全生产的资格。

7、原告山塘煤矿地面、井下管理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被告方的阻工行为造成了原告山塘煤矿误工损失;

被告方辩称:被告方曾某原告山塘煤矿在法院的主持下造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履行协议,未将以邓某某名义登记的山塘煤矿个人独资予以注销;原告用以邓某某的姓名权来谋取利益,而给被告方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月13日,被告朱某某到被告山塘煤矿找矿主,要求山塘煤矿注销工商企业登记,但未获肯定答复,被告方才阻碍原告生产,过错在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今原告停止侵害被告的行为,原告山塘煤矿停产、停业,清算后,到工商部门注销以邓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曾某是山塘煤矿的合伙人之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应证,证明效力相对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被告邓某某原系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承包经营者之一,并将山塘煤矿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登记在邓某某名下,2004年邓某某从双峰县山塘煤矿退股,该矿由其他股东继续经营;2009年6月,被告方系原告在工商登记事项中仍使用邓某某的名字,认为原告山塘煤矿触犯了其姓名权,曾某本院提起姓名权认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邓某某与双峰县山塘煤矿相互协助将原山塘煤矿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注销;二、由双峰县山塘煤矿赔偿邓某某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向被告邓某某支付了x元,被告邓某某委托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全权办理企业注销、变更事宜,但由于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在技术扩能整改期间等政策原因,工商登记部门未给原告山塘煤矿办理企业注销变更手续;2010年4月份,被告朱某某、曾某某发现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未办理企业注销变更手续,遂到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找该矿负责人要求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停止生产,组织清算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山塘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退给被告方,在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4月13日由被告朱某某出面到原告双峰县三塘煤矿矿井口阻止矿车出矿、下矿,阻止原告1个多小时的生产。经劝阻后,被告朱某某离开;4月14日,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矿井阻止原告生产十多分钟后,经劝阻又离开;4月19日,被告朱某某与曾某某再次到原告山塘煤矿,由被告朱某某到矿井口阻工,被告曾某某找煤矿负责人理论;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随即邀请三塘铺人民政府安监站、司法所、工商所等部门负责人,到场向被告朱某某、曾某某作解释说明工作,青树坪法庭工作人员就本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山塘煤矿的注销、变更情况向被告作了说明;被告方提出,要求山塘煤矿停止生产,组织企业清算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山塘煤矿的企业执照交给被告方,否则要给予被告邓某某每月5万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山塘煤矿明确拒绝了被告方的要求,被告朱某某在煤矿井口阻工5小时左右,致使原告无法组织生产,造成原告的20个工人误工;2010年4月20日,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业侵害,排除妨碍,被告邓某某迅速履行协议规定,办理好山塘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并由被告赔偿,因其非法阻挠生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系依法设立的合法煤矿,现阶段按国家政策进行技术扩能整改,任何单位、个人均不能非法阻止原告施工,虽原告曾某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登记在被告邓某某的名下,但在2004年被告邓某某退股以后,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陆续将其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变更为集体企业;2009年6月,被告邓某某发现工商登记事项中仍使用邓某某的名字,曾某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就经济补偿以及企业注销变更达成了协议,因国家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煤矿企业的注销变更登记手续,责任不在原告方,况且企业工商登记为被告邓某某的名字,并未给邓某某造成任何影响,也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给予了被告邓某某经济补偿,被告朱某某、曾某某以此为借口,阻止原告技术扩能整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朱某某、曾某某的阻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误工等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一千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迅速履行协议约定,办理好山塘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要求本院判今被告邓某某排除妨碍,停业侵害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某某参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曾某某不得妨碍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进行技术扩能整改,到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井口阻止原告施工;

二、被告朱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经济损失一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要被告邓某某停业侵害,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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