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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诉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和被告张某丙共同向本院出具豁免函:经双方协商,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对张某丙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德鹏、孙学军担任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同意徐德鹏、孙学军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全部诉讼。原告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屈成学、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鹏、被告中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诉称:中建一公司与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中建一公司承建中房公司开发的新乡维多利亚城多栋商品房项目。中建一公司没有施工,将承建的项目转包给了张某丙,双方签订《中建七局一分公司分包合同》,由张某丙承包维多利亚城2、3、4、5、X号楼,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结算总价扣除上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费用用一次性包死”,“承包方经营,自负盈亏,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张某丙)自行承担”,“本工程自投标开始至交工为止所需要的一切投入资金投入,均由乙方(张某丙)自筹”。张某丙也没有实际施工,又将维多利亚城X号楼转包给了我们,并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我们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建范围:土建安装工程,按总造价的8.5%向张某丙上交管理费,其他费用、税金均由我们承担。该协议未对工期进行约定。2008年7月11日,X号楼工程整体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我们按照中建一公司的指示,将X号楼交付开发商使用。目前,许多居民已经住进了X号楼,中建一公司对X号楼进行工程决算,实际造价x.73元,而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实际支付我们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73元。房屋建筑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中建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新乡维多利亚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张某丙,存在明显过错,张某丙将工程再次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我们,均是违法转包,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提取工程管理费后,应当对我们即实际施工人的付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拖欠工程款,致使我们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共同支付工程款x.73元及利息140万元(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6月6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7%计算);诉讼费由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负担。

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

2、工程承包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中建一公司、张某丙违法分包维多利亚城X号楼,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公司、张某丙为本案的当事人与适格的被告。

3、工程决算书;

4、工程决算书送达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决算价格为x.73元,中建一公司、张某丙应当按照决算书价格向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6、工程施工图纸一套;

以上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

中建一公司对上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2、工程承包协议与我方无关;3、工程决算书我方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仅为决算,非结算;4、工程决算书送达证明无原件,不予认可;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质证意见为业主已实际使用;6、对施工图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竣工图,因此该工程无法进行决算;

张某丙对上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是中建一公司为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加章出具的文书,该文书由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制作,我不知道具体内容,该文书未经工程发包方审核,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对决算书送达证明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中建一公司一致。

张某丙答辩称:工程总造价与四原告所诉造价不符,总造价应为2300多万元,对决算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已付工程款与四原告所述数额有差距;我实际是中间人,并未签订违法分包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已付工程款收据及具体计算方式,证明已向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结算情况的意见为该份书证手写部分是张某丙后加的,与我们所持证据不一致,扣除项目不实,其中还有(3)-(26)项共x.4元含在我们起诉书中所述张某丙已付工程款x元之中,事实上这x.4元并没有支付给我们;中建一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以总价款x.73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给我们的款项为依据。

中建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某丙提供的财目帐目仅为部分,我方已实际支付了四千多万元,财务核对由于涉及其他几座楼,必须由业主方共同核对方能核对清楚,所以必须追加业主方作为被告。

中建一公司答辩称:张某丙与四原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我公司与张某丙签订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和张某丙与四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应为计算直接费用加税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自己编写未经发包人审查和确认的单方文件,且其加盖的我公司新乡维多利亚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伪造,我公司不予认可;已付工程款需三方财务核对后方能确认,同时需追加中房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最终查清;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中涉诉工程总造价没有确定,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就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3、新乡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招标文件;4、新乡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投标文件;以上证据说明涉诉工程总造价为x.55元。

第二组证据:1、中建七局一分公司分包合同;2、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款一览表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说明:我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

第三组证据:1、工程协议8份;2、工程通知8份;以上证据说明:甩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从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应视为中建一公司没有证据。

张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中建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仅对于其提供的付款数据有异议,该数据三方有巨大差异,必须通知工程的发包方到场方能计算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中建一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x.55元等内容。

2007年10月15日中建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张某丙作为分包方签订《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新乡维多利亚城2-X号楼、X号楼,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和现场签证所确定的工作内容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结算总价扣除上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费用一次性包死。承包方经营,自负盈亏,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张某丙自行承担,本工程自投标开始至交工为止所需要的一切投入资金投入,均由张某丙自筹。在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重要技术资料和文件由中建一公司派驻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保管,使用印章必须建立审批登记制度等内容。

2005年5月28日,张某丙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乡市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内容:约x平方米,剪力墙结构,X层(包含地下室一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张某丙与中房公司合同执行,合同价(含水电造价每平方米合同价)即x.55元。

2008年7月11日,新乡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经验收合格。

2008年8月,中建一公司新乡维多利亚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决算书》一份,显示工程总造价为x.73元,编制说明第二条第1项的内容为本决算造价不包含合同内业主另外分包我方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建一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将上述《工程决算书》送达中房公司。

张某丙共向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诉讼过程中,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申请追加中房公司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到中房公司调取关于新乡维多利亚城X号楼转包工程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诉争项目系中房公司发包给中建一公司承建,中建一公司未进行建设施工就将工程分转包给了张某丙施工,张某丙又将未施工的工程转包给了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施工,上述两次转包行为,均违反了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丙、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均无相应的资质,故中建一公司与张某丙签订《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及张某丙与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中建一公司提出的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业主已经入住,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均为转包人,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中建一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丙提出的其只是中间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加盖了“中建建筑七局第一建筑公司新乡维多利亚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由中建一公司刻制并保管,张某丙认可该工程决算书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且中建一公司已于2008年8月26日将该工程决算书送达给了中房公司,中房公司针对该工程决算书向中建一公司发了传真,中建一公司仅口头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建一公司提出的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工程决算书由中建一公司出具,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予以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73元;张某丙所举证据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结算情况显示已支付款项为x.99元,部分为打印,部分手工书定写,其下有张某丙与曹某某的签字,鉴于无法确认手工书写时间,且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对手工书定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手工书写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x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73元;

应否追加中房公司参加诉讼及是否调取证据。本案是处理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工程总造价与已付工程款均已明确,且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并未向中房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提出的要求中房公司参加诉讼及申请调取证据均无意义,本院对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中建一公司和张某丙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工程款x.73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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