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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0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陈某、陈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人,农民,200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移送灵石县公安局侦查,200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灵石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东明,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1998年5、6月份,张安军(已判刑)、魏山东(已判刑)在河南省安阳市以打工为名骗到一名外地民工,二人将其带到灵石后,又勾结被告人刘某及李杰(已判刑)、贾本军(在逃)共谋杀人骗钱作案。经预谋分工,给被害人化名“张安保”后,由被告人刘某及李杰、魏山东、贾本军带其窜至由李杰事先联系好的灵石县X乡能源公司二矿伺机作案。6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该矿井下用木棒将被害人打死,并由李杰、魏山东伪造成冒顶事故现场,由张安军冒充死者亲属骗取煤矿抚恤金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2200元。

认定的主要证据:

1、李杰的供述材料证明:1998年4、5月份期间,张安军、魏山东、刘某三人带一个“点子”来到灵石,并叫该和贾本军参加“打点子”,后该和魏、刘、贾四人将“点子”化名为“张安保”并带到一煤矿井下,由刘某持棒将“点子”打死,并由该和魏山东伪装成发生了“冒顶”事故,由张安军冒充死者之兄“张安原”骗取矿方抚恤金,其中刘某分得2200元。

2、魏山东的供述材料证明:1998年5月期间,该和张安军将一个“点子”带到灵石县,并与李杰、贾本军、刘某共同计划“打点子”一事,后由该和李杰、贾本军、刘某四人将“点子”化名“张安保”后带至一煤矿矿井下,由刘某持棒将“张安保”打死,由该和李杰伪装成发生了“冒顶”事故,后由张安军冒充“张安保”之兄“张安原”骗取矿方抚恤金,其中,刘某分得2200元。

3、马某民的证词证明:1998年6月7日下午,灵石县X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二矿发生事故,矿下砸死一个叫“张安保”的工人。后贾本军带来一个名叫“张安原”的男青年,自称是死者的哥哥。经过协商,该付给“张安原”(略)元赔偿金,并将“张安保”的尸体火化。

4、马某乙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张安原”协商处理后事的经过,其内容与马某民的证词基本一致。

5、潘某某的证词证明:案发当日,该听说井下发生了冒顶事故,砸死一个工人。该叫上薛某某赶到出事现场,看到死者仰躺在巷道里,头部出血,已经断气,并看见死者跟前有一堆石头,象是被冒顶后从顶板上落下来的石头砸死的。

6、薛某某的证词证明:案发当日,潘某某告该说井下发生了冒顶事故,该便同潘某起去,到了坑口,听从坑口里出来的工人说人已经被砸死了,该便安排潘某几个工人进去收拾尸体。

7、马某甲、马某乙、薛某某、潘某某等人对张安军、李杰的辨认笔录,证实张安军是自称“张安原”并领取赔偿金的人;李杰是与“张安保”一起在井下干活的工人。

8、灵石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张安保”的尸体先冷冻、后火化的证明。

9、介休市殡仪馆火化“张安保”尸体的“火化费收据”。

10、张安军以“张安原”名义出具的领取(略)元抚恤金的收条。

1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7年7月19日。

(二)1998年8月,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树从河北省邯郸市以打工为名骗到一外地民工并将其带回灵石,后由王某树纠集张安军、王某某(在逃)、陈志富(在逃)共同预谋作案,给骗来的民工化名为“何木林”,由张安军、王某某、陈志富将其带到灵石县X镇水头煤矿,伺机作案。8月19日,被告人张安军与王某某在该矿井下分别用铁棒和洋镐将被害人打倒,又用炸药炸死,并伪造成爆炸事故现场。后王某树又勾结郑某某(已判刑)冒充死者亲属骗取矿方抚恤金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00元。

认定的主要证据:

1、王某树的供述材料证明:1998年8月,该和刘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火车站找到一个“点子”,该骗得“点子”的信任后,和刘某一起将“点子”带至灵石县,该便联系张安国、王某某、陈志富共同计划实施“打点子”的行动。后由张安军、王某某、陈志富将点子化名为“何文林”带至一矿井下,将“点子”打死,并伪装成爆炸事故,后由该冒充“何文林”之弟“何文义”,郑某某冒充该表兄“张先军”骗取矿方抚恤金(略)元。因“点子”是该和刘某共同找下的,该便分给刘100元钱。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1998年7、8月份,王某树来找该,让帮他找一个“点子”去灵石“打点子”。该答应了,并和王某河北省邯郸市将一民工骗至灵石,后王某树让张安军、王某某、陈志富去煤矿“打点子”,并让该负责看守“点子”。之后张安军、王某某、陈志富便将“点子”领到一煤矿并将“点子”打死,由王某树和郑某某拿上伪造的手续去煤矿处理事故。后听说矿上给了(略)多元钱,其中王某树分给该100元。

3、张安军的供述材料证明:1998年8月,王某树让该和王某某、陈志富去煤矿上“打点子”该三人便将“点子”带到一煤矿矿井下,由王某某和该分别用铁棒和洋镐将“点子”打倒在地,又把炸药放在“点子”胸部引爆,随后谎称井下发生事故,把人炸死了。之后,该便假装害怕离开煤矿。事后,由王某树、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去处理事故,骗取矿方抚恤金(略)元。

4、曹昌年的证词证明:1998年8月19日下午,灵石县水头煤矿发生事故,将一名工人炸死。该赶到现场看见死者头朝东南仰躺在巷道里,人已被炸得支离破碎。8月22日下午,来了两个男青年,分别自称是死者的弟弟“何文义”和死者的表弟“张先军”,来商谈如何处理事故,后双方商定以(略)元的价格了结此事,那两人拿上钱后就走了。

5、王某树、郑某某分别以“何文义”、“张先军”的名义与灵石县水头煤矿负责人曹昌年签订的“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及领取(略)元抚恤金的领条。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为获不义之财,竟勾结他人,残杀无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以及该的辩护人均以该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上诉还提该参与第一次作案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及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时间问题,因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即陕西省汉阴县X镇人民政府的户口登记簿底册证明在案佐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上诉还提第一次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经查,同案犯李杰、魏山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能证明,在案发当日是由被告人刘某在矿井下,手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该二人所述的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主要情节均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为获取不义之财,竟勾结他人,残杀无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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