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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戊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实验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栋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实验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栋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栋之子。

上述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三原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栋之母。

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兼民事部分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淇县X街村人,住定昌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地址山西省翼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侯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董某长。

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新证据,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1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庚、郭某辛、闫某某、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郭某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戊驾驶晋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614K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栋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戊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郭某戊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要求被告人郭某戊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甲x.47元、次女李某乙x.94元、儿子李某丙x.43元、母亲张某丁8132.33元,计x.37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其余x.37元,依80%计算,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郭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庚辩称,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郭某辛辩称,车是我和魏某庚共同出资购买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晋x号货车的老板是郭某辛和魏某庚,我与肇事车辆无利益关系,不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车辆卖给魏某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同意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辩称,愿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商业险原告人应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戊驾驶晋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614K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戊肇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庚、郭某辛是肇事车辆晋x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并雇佣郭某戊为司机。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晋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并于2010年4月10日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日办理了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被害人李某栋生前在淇县大用公司工作,2009年10月入住淇县温馨家园小区。李某栋之母张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张某丁共有五个子女;李某栋之妻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侯某某与三个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生活费共为x.69元,以上共计x.89元。

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郭某戊支付原告人1万元赔偿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魏某庚支付原告人4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戊供述:2010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晋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城北高杆灯右转弯时听到后面响了一声,我从倒车镜里往后看见撞了一个人,就赶紧停下来下车看那人已经不行了,就从车上拿了个毯子把那人盖住了,然后我让跟车的魏某庚报警。车上坐了我和魏某庚两个人。出事时车上挂的是套牌豫x。

2、证人魏某壬证言:2010年10月30日早上,我在晋x号大货车卧铺上睡觉,出事故后郭某戊把我叫起来,让我去报警,我就下车给交警说了。当时交警在一边都看见了,随后就把郭某戊的驾驶证收走了。车是我和郭某辛在山西买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平时每月向公司缴纳1000元左右的管理费用。郭某戊是司机,他给我开车。闫某某有一个车队,平时他给我们找活,我们给他一点抽头,对外说是闫某某的车好办事。出事时车上挂的是闫某某的豫Fx号牌照,车的真实牌号是晋x。

3、证人张某帅情况说明:我是淇县交警大队协管员,2010年10月30日7时40分许,我在107国道高杆灯处执勤,突然听到一声响,循声望去,一辆大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人跑来向我报案,我就打110,接着司机过来向我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然后等待处理。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某栋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晋x号货车情况。

8、机动车行车证:证明晋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驾驶证:证明郭某戊有驾驶资格。

10、被害人李某栋驾驶证、户籍证明、注销证明。

11、淇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事故发生后郭某戊积极报案并协助调查事故。

12、被告人郭某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戊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投保人为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为晋x号大货车,于2010年4月10日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日办理了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侯某某与三个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

3、淇县实验小学证明:李某甲系我校六年级学生,李某乙系我校一年级学生。

4、李某栋房产证明、鹤壁中元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栋X年10月入住温馨家园小区。

5、结婚证明:侯某某与李某栋系夫妻关系。

6、新乡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证:证明李某栋毕业分配系非农业户口。

7、淇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张某丁生有五个子女,李某栋系次子。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及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栋为城镇居民,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李某栋居住在城镇,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戊肇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郭某戊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郭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魏某庚与郭某辛系晋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司机郭某戊的雇主,郭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郭某戊与魏某庚、郭某辛应连带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情况,以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为宜。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晋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收取一定的费用,故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戊、魏某庚、郭某辛、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数人,依照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闫某某既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又不是雇佣人,故原告人要求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翼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人的总损失数额为x.89元,减去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万元,剩余x.89元,魏某庚、郭某辛、郭某戊、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数额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x.91元。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办理了第三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翼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x.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庚、郭某辛、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1元,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下余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山西三皇侯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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