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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刑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生,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货运九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X镇X街X组(系死者倪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倪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倪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X镇X村桥边组(系死者倪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倪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X镇X村桥边组。

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倪某某、张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顾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顾某甲、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六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及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达成书面协议,由顾某甲将其所有的户主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已付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x元约定在2008年5月30日、6月30日前两次付清。2008年5月6日,被告人顾某乙驾驶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倪某、林某及一车洋芋从贵州省威宁县X镇驶往昆明。5月7日5时30分行至宣威市境内国道326线K894+55M处上坡减档时,未减入档位。被告人顾某乙准备倒车至平地起步,在倒车过程中压塌右侧路肩致使车辆翻下山沟,造成乘车人林某及被告人顾某乙受轻伤,倪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倪某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4日死亡,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30元,陪护费人民币1630元,包车费人民币1800元。2008年6月12日,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顾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因倪某死亡的医疗、丧葬、死亡补偿、抚养、赡养等费共计人民币x.30元。其中顾某乙赔偿x.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赔偿x.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赔偿x.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元。

宣判后,原审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运行支配人、营运利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原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肇事机动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不再具有合同拘束力,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已经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为主要理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顾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或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于2008年4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由顾某甲将其所有的户主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人民币x元价格卖给林某,已付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x元约定在2008年5月30日、6月30日前两次付清。2008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人顾某乙驾驶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倪某、林某及一车洋芋从贵州省威宁县X镇驶往昆明。5月7日5时30分行至宣威市境内国道326线K894+55M处时车辆翻下山沟,造成乘车人林某及被告人顾某乙受轻伤,倪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倪某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4日死亡,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x.30元,陪护费人民币1630元,包车费人民币1800元。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顾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倪某某、张某某夫妇抚养有三个子女;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座×2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倪某受伤后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及行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某、顾某甲的陈述记录、原审被告人顾某乙的供述记录、购车协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医疗费收据,陪护费、车费收据,证明材料、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安全责任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顾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顾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规操作,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是正确的,且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造成因倪某死亡的医疗、丧葬、死亡补偿、抚养、赡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3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顾某乙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对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均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肇事车辆挂靠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顾某甲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出卖人,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交易过户的手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已经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情况下,应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该车的有效保险期内对所保险的肇事机动车辆承担赔付义务。原审对各民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及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顾某乙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意见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刑事部分以被告人顾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民事部分由被告人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因倪某死亡的医疗、丧葬、死亡补偿、抚养、赡养等费共计人民币x.30元。其中顾某乙赔偿x.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某甲赔偿x.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赔偿x.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元;

三、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30元;

四、由原审被告人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五、由上诉人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六、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七、由上诉人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倪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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