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路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刘某。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而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诉称:2009年,原告先后注册了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2010年11月,经长沙市蓉圆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火力”悠悠球,侵犯了原告所注册的“火力少年王”、“少年王”、“火力”等三枚商标的合某权某。原告奥飞××通过大某的广告投入对“火力少年王”等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使其“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逐年递增,同时,为推广“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投入制作了《火力少年王》系列动画片并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播放。因此,原告“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火力”字样的产品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证内字第××号《公乙》及封存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的公甲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甲用。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作为销售者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产品且进货数量只有5个,原告应在公证时要求我停止销售,因此,对原告所提赔偿等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略)的湖南长沙某某玩某“出货单”一张,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仅声称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未现场明示其身份;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公甲用的数额,请求法庭核实。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没有原件,将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该证据没有供货人的盖章,没有客户名称,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产品合某来源的证据。

经合某庭审查,原告方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某与关联性,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以及原告从被告经营的乐年华百货连锁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并未载明具体的公证事项,原告代理人亦认可该六张公甲发票系几个公证事项所支出的公甲总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原告方因维权支出了公甲及聘请律师等合某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的“出货单”系复印件,既未加盖销售单位“长沙某某玩某行”的印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长沙某某玩某行”这一经营主体的合某存在,且进货单上的商品也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某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28日、7月7日、7月28日分别注册了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上述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某、玩某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糖果除外)、钓具。第(略)号“火力少年王”组合某标由文某、图形构成,文某包括中文“火力少年王”及英文“x”,“火力”二字居上,字体较大,“少年王”三字较小,位于右下方,英文“x”位于左下方,图形系蓝色火焰图案,作为整个商标的背景。根据(2010)××证内字第××号《公乙》的记载,2010年11月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圆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来到长沙市X村乐华年百货连锁超市,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火力悠悠急速第三代”的悠悠球一个并取得了流水号为0023的购物小票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拍得购物商店照片一张,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刘某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及右下方、背面的右上方,均以蓝色火焰图案为背景的“火力悠悠球急速第三代”字样以及“x”英文某样,“火力”二字字体较大某笔画相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经与原告前述三枚注册商标进行当庭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第(略)号“火力少年王”组合某标中文“火力”二字字体形状、大某、排列位置均相同,其他中文文某构成不同,左下角都有英文“x”标识,背景均为相同形状的蓝色火焰图案;“火力”二字亦与第(略)号“火力”文某商标中的文某构成、字体形状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第(略)号“少年王”文某商标的文某构成、形状均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第(略)号“少年王”注册商标和第(略)号“火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玩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被控侵权产品以蓝色火焰为背景并标有“火力悠悠急速第三代”和“x”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火力”字样及背景图案、英文标识,整体上与原告所享有的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组合某标、第(略)号“火力”注册文某商标相近似,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刘某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第(略)号“火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某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之法律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保护原告权益,原告该项请求可依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符合某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的合某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火力悠悠急速第三代”字样、侵犯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悠悠球玩某;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某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徐石江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