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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锋,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街区X路X号楼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以韩某为甲方、以李XX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就合伙经营饭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名称:潇湘菜馆。经营地址: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第二条:合伙期限为5年,合伙期限内双方出资出物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不得随意退出合伙(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期限届满时,应提前6个月进行帐目结算和财产分割,在期满前办理双方清算手续。房屋延续合同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第三条:出资总额、方式及结算。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5万元,甲方出资额2万元,乙方出资额3万元。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一年结算一次分成,应在留足周转金的前提下进行分红。第四条:分工、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合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员工的管理、培训、考勤、客户协调、业务开拓等事宜。乙方负责内部管理、现金结算及记帐分配。实行双方认可,帐目公开。第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应赔偿因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颁发注册号为x(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注明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X街区潇湘菜馆;经营者姓名为韩某。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愿退还李XX在饭店股金贰万元。”。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韩某)自愿将潇湘菜馆转让权、变卖权交与李XX,资金由李XX自行处理。”上述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以及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均得到李XX认可。上述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中载明的“饭店”是指“潇湘菜馆”;载明的“股金贰万元”,韩某至今未退还给李XX。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的便条以及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是韩某就其与李XX之间的合伙关系作出的关于分割合伙财产的意思表示,上述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以及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均得到李XX认可,即应当认为双方已就分割合伙财产达成协议,但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并未对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的便条之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故均为有效,韩某以“2010年1月11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XX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退还股金x元。诉讼费150元由韩某负担。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12月19日我向李XX出具了退还其股金的便条,但事实上李XX并未退出经营,直到2009年底饭店停业。后我们二人协商将饭店转给李XX,我们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我未将便条抽回,导致李XX重复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韩某与李XX对潇湘菜馆的物品进行清理,出具了潇湘菜馆物品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2009年12月26日韩某为李XX签字确认潇湘菜馆物品清单应为全部合伙财产,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李XX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是双方就分割合伙财产作出的协议,潇湘菜馆转让权、变卖权及资金全部归李XX所有,即全部合伙财产归李XX所有,故应当认定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是对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的便条的变更,且李XX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不能超过全部合伙财产,故李XX要求韩某支付x元股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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