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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张某乙之母亲。

上诉人袁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张成刚之母,被告袁某某系张成刚之妻,被告张某乙系张成刚之女。张成刚于X年X月X日生,1986年参加工作,1990年12月29日与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张成刚与被告袁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乙(属本案被告)。2007年5月19日张成刚因病死亡。2007年6月27日张成刚所在单位对原干部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张成刚应一次性领取其所在单位发放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袁某某将该款领取。

原审认为,被告袁某某在张成刚其所在单位领取的经济补偿金x元,其中,婚后共同财产应为x.59元〔x元÷(70岁-19岁)×16.5年〕。因此,被告袁某某所领取的x元中张成刚之遗产应为x.71元。被告袁某某、张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张成刚的妻子、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张成刚的母亲也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份额应为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所领取的x元中有张成刚的遗产x.71元。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张某乙各继承x.24元。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x.2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成刚单位所发的款不应属于继承纠纷的财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张成刚单位所发的一次性补偿款,被上诉人有继承该款的权利。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之夫张成刚原所在单位给其发放的x元款是因其原单位改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给其的补偿款,而并不是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其原诉中所称的张成刚死亡后,其所在单位补偿近亲属的各项费用,故该笔费用应为上诉人与张成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该笔款项中部分为张成刚的个人财产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诉人之夫张成刚其原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的补偿款x元。上诉人袁某某应得一半款即x元。因张成刚因病而亡,其下余一半款x元应为遗产,上诉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乙做为妻子和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徐某某做为张成刚的母亲也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份额应为(x÷3)x.33元。故上诉人袁某某称此笔款不应属于继承纠纷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将此款部分作为张成刚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袁某某所领取的x元中有张成刚遗产x.71元。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张某乙各继承x.24元,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x.24元;

三、上诉人袁某某所领取的x元中有张成刚的遗产x元,上诉人袁某某和原审被告张某乙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各继承x.33元,上诉人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x.33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8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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