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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年某甲、乔某某、年某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1981年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某甲,男,1981年某。

被告乔某某,女,1965年某。

被告年某乙,男,1958年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年某甲、乔某某、年某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涉案标的物需价值评估,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2010年8月20日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10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审理中,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年某乙、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判决我二人离婚,由于我与被告年某甲婚后与其父母所建的房产未处理,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新野县X乡X村X组房产(不含地皮)的四分之一,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争议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乔某某、年某乙辩称:因原告婚后对建房未出资,故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况且,若分割应有我女儿年某某,母亲韩某某的份额,婚前我们买砖和水泥应扣除。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石灰系被告年某甲婚前所买。2、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砖头系被告年某甲婚前所买。

被告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不含土地面积)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乔某某夫妇位于新野县X乡X村X组的房产的价值为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离婚书判决书确认本案争议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系扩大解释,不能就此确认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已为本院(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争议房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的评估结果,经当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争议房产所估价值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日,被告年某乙家向新野县X乡X村X组申请宅基地一宗。200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年某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年某某。婚后年某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年某甲结婚前,被告年某乙家为建该房购置砖x块,石灰x斤,庭审中原、被告就砖每块0.1元,计款5000元,石灰每斤0.1元,计款20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1月17(即农历2004年10月16日)动工建房,2005年某成门面房两间,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格为x元。另查明,被告年某乙和乔某某,另有一女年某某,生于1988年。被告年某乙兄弟姐妹共六人,有一母健在,生于1934年,单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诉争房产是原告婚后和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本院已在(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共有人间平均分割。原告和三被告显然应为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原告请求分割,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年某乙女儿年某某,由于当时尚未成年,被告又未能证明有出资行为,故不是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被告年某乙母亲韩某某,因其已经单过,无共同生活事实,故也不能是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关于被告年某乙的购置砖、石灰是应折价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财产是原告婚前被告所购置,原告并不享有共有权,故应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野县X乡X村X组的门面房二间归被告年某乙、乔某某、年某甲所有,被告年某乙、乔某某、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x元(即x元减去7000元后四人平均分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年某甲、年某乙、乔某某负担1450元,余款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李建

代理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某月二日

书记员范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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