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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农副业基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

代表人孙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诚信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下简称“x部队农副业基地”)合同纠纷一案,x部队农副业基地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诚信种业公司支付种子款x.51元;赔偿经济损失x.84元。后河南诚信种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x部队农场赔偿经济损失x元。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诚信种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诚信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x部队农副业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和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委托乙方繁育豫麦49-198种子2000亩、周麦16种子760亩,甲方提供繁育种材x斤,必须是高产优质品种,正常年份亩产不低于800斤以上,乙方用繁育出种子的相同数量抵还甲方提供的繁育种材。繁育的种子价格按乙方所在地7月上旬商品粮价格加价30%,运输由甲方负责。种子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乙方繁育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良种标准,甲方应在(2007年)9月10日前全部回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9、10两月向原告提供繁育材料麦种x斤。200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编织袋x条。2007年麦收后,原告于当年6月13日将育成的部分麦种包装后运到被告公司,计x.00斤。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批麦种货款,原告未再供给被告其余麦种,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供给麦种。2007年8月1日,许昌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库存于舞阳分场仓库的豫麦49-198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07年9月10日后,原告将为被告繁育的麦种折价予以出售,按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据及发票,原告共售出麦种x.00斤,销售单价及数量分别为每市斤O.94元售出x斤、O.92元售出x斤、0.86元售出x斤、0.84元售出x斤、0.835元售出x斤,总共售出x斤,得价款x.84元。原告称现在仍库存x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的x斤繁育材料(麦种)应从原告为被告繁育麦种中扣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7月上旬的小麦商品粮价格产生争执,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7年7月上旬的小麦商品粮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壹元肆角肆分。收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单位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场,后因部队建制变动,于2007年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由原许昌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麦种子繁育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在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繁育了麦种,且在麦收后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麦种。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麦种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中先付款后提货的约定,且被告直至9月10日前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回收其余麦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争执的2007年7月上旬的小麦商品粮价格,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回收部分麦种款项,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供应原告的繁育材料,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麦种款x.54元【原告交付被告麦种x斤一被告供应原告麦种x斤=x斤×0.72元+(x×0.72×30%)=x.54元】。由于被告违约未回收原告为其繁育的麦种,致使原告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麦种入库、出库单据均系单方记载,售麦发票联、存根联有涂改现象,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4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在种子繁育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先送货后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其反诉请求的x元并未列出具体明确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请求原告返还包装袋一事,被告在反诉状中没有请求,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麦种款x.5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67元;反诉费73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诚信种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繁育出的种子。但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19日交给上诉人第一批繁育出的周麦16种子x斤之后不久,就擅自将其余的周麦16种子卖掉。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回收所有繁育出的种子。再者,本案合同虽然约定了种子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提货,但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为先交货后付款。2、上诉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了我方存在损失。上诉人的x斤繁育麦种每斤价格2元,证明我公司受损失13.6万元。另外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损失x元。关于包装袋一事,包装袋是基于双方繁育种子合同的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第一项抵扣我公司麦种款少算x元;另外没有支持上诉人包装袋损失x元,一审法院不应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部队农副业基地答辩称:1、关于合同是否变更的问题。上诉人称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是正确的;2、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07年9月10日前全部回收种子,根据一审法庭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销售种子全部在2007年9月10日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3、诉讼请求能否变更及其时限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当庭进行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3日将繁育的x.00斤麦种交付上诉人时,使用100斤装编织袋3523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变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种子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上诉人称双方合同变更为先提货后付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种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繁育了麦种,并在麦收后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麦种。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麦种款。关于麦种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繁育材料,被上诉人用繁育出种子的相同数量抵还甲方提供的繁育材料。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繁育材料抵扣后计算麦种款并无错误,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抵扣其公司麦种款少算x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x条包装袋的问题,包装袋的借用是基于双方履行繁育种子合同而产生的事实,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虽然其反诉请求没有列明损失的明细,但该x包装袋应包含在其所受损失之中。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种子所使用的3523条编织袋外,对于剩余的x条编织袋,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主文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100斤装编织袋x条;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4567元;鉴定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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