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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曹某某提供王某某、张某某的住所地不能查找到王某某、张某某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曹某某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曹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向法院提供王某某、张某某的住址很准确,在同一地址上,我曾与王某某、张某某有过一次诉讼,于2008年9月4日在巩义市人民法院结案,该案于2009年6月执行完毕;在同地址上,我的朋友于2010年5月15日,即上诉的前一天和王某某、张某某约定去购买产品;如果一审法院在上述地址上没有找到王某某、张某某,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形式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或退回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材料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村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曹某某提供了王某某、张某某的住址,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此案。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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