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耿某某、贺某某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车零担货运公司)。

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耿某某、贺某某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斗某,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9日,被告耿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开封汽车零担货运公司,2007年9月30日18时47分,被告耿某某雇佣的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平南高速上行线13KM+1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x号货车与豫x号轿车及豫x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贺某某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乙、赵献卫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号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其结论为豫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耿某某支付。2007年10月11日,原告闫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贺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承担闫某乙驾驶的x号车辆的全部维修费。另查,豫x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贺某某系耿某某的雇佣司机,故雇主耿某某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因被告耿某某未委托其雇佣司机贺某某签订修车协议,且耿某某对该修车协议不予认可,故豫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应按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x元为赔偿数额较妥。由于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封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约定范某内赔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车辆维修费x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545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负担15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三责险不同于交强险,被上诉人不应直接起诉上诉人。2、根据我国《道交法》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某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根据案件管辖原则,该案应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在上诉人处投保时间是2007年4月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受偿权,且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不应直接向其求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豫x号事故车辆投保时间在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前,参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X号]内容,保险公司应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既有利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能从保险公司获取救济,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诚实守信的商业规则,故上诉人认为只应在2000元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鉴于上诉人一审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