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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齐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X,男,1983年出生。

原告李X与被告齐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杜军彦,被告齐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齐X因与原告之父发生争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齐X于2006年1月份同居,于2007年农历12月生育一女儿齐XX。由于多方面的因素,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孩子幼小,由我抚养较合适,故请求法院判令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x.08元。

被告齐X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拿抚养费。假如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孩子,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因本人的经济现状,做不到一次性给付,只能每年分摊支付。我要求探望孩子时原告李X不得以任何理由叼难。诉讼费由原告李X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齐XX,现随原告李X生活。被告齐X对原告李X让其承担抚养费x.08元无异议,只是一次性付不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所生育的女儿齐x年2月1日出生,现未过哺乳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孩子齐XX应依法由原告李X抚养,故原告李X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要求被告齐X承担抚养费x.0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抚养女儿齐XX,待其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齐X承担女儿齐XX的抚养费x.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齐X对女儿齐XX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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