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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某军,人民陪审员刘珍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鹏,由于被告有脑膜炎后遗症,无力务农,原告只好让被告外出务工,谁知被告自2003年外出后,一直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雷某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向平、肖某贵、肖某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6年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3月18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鹏。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有二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3年外出务工离开原告及子女至今已有6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以各自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雷某媛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男孩雷某鹏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珍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某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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