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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送达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院原告主张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亦未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故原告不能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x元劳动报酬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梁某某不符上诉称: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历时3年又8个月,上诉人先后由被上诉人6次委托所代理的两个民事案件,一个行政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全部胜诉结案。本案案情复杂,诉讼时间长,上诉人付出了大量的精力,有效的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挽回财产损失300万元,但被上诉人不讲信用,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形成诉讼。鲁山县法院经庭审对上诉事实作了充分认定,但所作出的(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劳动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不适用劳动仲裁。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可见上诉人在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提起诉讼的规定,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望二审合议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三个案件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追讨代理费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构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梁某某本案所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因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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