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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旦、王某藩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于被告精神不正常,原告要求解除婚约,但被告方坚决不同意,原告是在被告方的硬逼下才结婚的;婚后被告不劳动,也不料理家务,且经常在家吵闹,原、被告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娄底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病,接受过医院的治疗,且须长期治疗的事实;

3、证人陈X翔、周X秀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一起时间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善于料理家务,被告在娘家就患有精神病史,且婚后在婆家复发过精神病的事实;

4、证人王某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一起时间少,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后原告为其治疗过,被告投塘与原告家闹事时原告并不在家、不知情等事实;

5、被告的申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少,原、被告发生过两次较大的矛盾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辨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合,并不是被告方逼迫的;婚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所以不善于料理家务和农活,被告也承担了力所能及的家务和农活;2010年2月份,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没有及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对被告不尽责任,且起诉同被告离婚其目的是为了甩包袱,被告方不同离婚。

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证人邹X桃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好扶助义务的事实;

7、证人邹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的病情复发,原、被告双方发生过较大矛盾,感情不好的事实;

8、证人赵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前就知晓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相互沟通不够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方持有异议,反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与证据3、4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离婚时原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生活帮助费以及数额的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2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就带被告一同前往上海务工,两人相处的时间较短,仅只有20来天;结婚后,原告除了过年回家外,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被告则在双峰县X镇一鞋厂打工,也帮助原告家干些家务和农活;被告嫁到原告家以来,被告的精神病复发过,原告家也为其进行过治疗,被告精神病复发时精神忧郁、心情烦躁、不愿做事,婆媳关系较差;2009年5月6日,被告同婆婆为生活琐事闹矛盾,然后就回了娘家;同年5月7日,被告之父将被告送回婆家,并同原告父母为此事进行论理,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吵架的过程中被告自行投塘,经村干部和亲友的调处事件才得以平息,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2010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一台21寸的彩电、一张席梦思床、一组高组合柜、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三条红木椅子(已烂)、一个条柜、一套桌凳(已烂)、一个碗柜、三床被;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目前,原告在上海一家鞋厂务工,工资10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处交往的时间较短,相互沟通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病,经治未愈,夫妻之间难以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患有精神病,生活困难,原告有较为稳固的收入,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被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由其带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被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21寸的彩电、一张席梦思床、一组高组合柜、一张写字台、三条红木椅子、一套桌凳、一个梳妆台、一个条柜、一个碗柜、三床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赵某甲所有,由其带走;

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赵某甲生活助费x元;限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原告王某某未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某旦

人民陪审员王某藩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焕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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