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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五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现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有很大不同,经常吵架,原告本想能通过照顾孩子和被告建立起感情,但是原告想错了,被告不但不照顾尚未成年的孩子反而经常无辜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婚几年来,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二室一厅住房(价值约20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分割原、被告其他财产;4、原告单位补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归原告个人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3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于当日领取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又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限不到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回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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