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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商水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殷川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殷川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乔某某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商水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殷川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水殷川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某某、牛某某、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1日被告乔某某由被告魏某某、牛某某、崔某某担保在商水县殷川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追要,被告仅清息至2006年3月30日,对于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水县殷川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魏某、牛某某、崔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魏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业务部门不具有法人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虽然加盖的是该单位的业务专用章,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该单位的公章,可以确认本次起诉代表的是商水县殷川信用社的诉讼行为。被告乔某某辩称,崔某某偿还了此笔借款利息,信用社予以认可,故此笔债务已发生转移,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崔某某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之一,与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同时具有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偿还利息,并不能代表此笔债务已发生转移,故对于被告乔某某所辩,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案系殷川信用社与商水县平布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魏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借款契约正联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又在契约背面书写如下承诺内容:“我自愿为乔某某在殷川信用社借款x元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内容清晰地表明了殷川信用社与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魏某某对此笔贷款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及期限,被告魏某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某某偿还借原告商水县殷川信用社款x元,并支付200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乔某某所负义务及乔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上诉人乔某某不服原判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借据上的借款虽然有上诉人名字,但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崔某某,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崔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商水县殷川信用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水县殷川信用社及原审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将款借出后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涉,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借款应当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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