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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成发、赵某某,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公司住址:汉中市留坝县X镇X路。

负责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18时30分,我丈夫陈志学骑两轮电动车带我由胡家营乡X村到大河坎卢家沟办事,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南郑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会,我丈夫见对方车辆驶近,便停下靠边避让,却让被告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挂倒压伤我的左手,我丈夫陈志学部分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后我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毁损伤,左手第3、4、5节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及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x.02元,被告支付x.3元。住院期间王某某之妻对我护理85天,其余时间由我请人护理101天。后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左手严重挤压损伤为七级伤残,左第五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000.00元,左手挤压损伤修复术后遗留手背皮瓣臃肿畸性,整复手术分两次进行,每次费用约需5000.00元。2010年3月19日,南郑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于2008年8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仍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我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0元,营养费284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2.30元,衣物损失费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32元。除被告已支付医疗及鉴定费x.30元外,再赔偿x.0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幸受伤我深表歉意,我已竭尽全力给予原告进行了治疗,现原告提出的有些赔偿项目不尽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不是故意侵权,衣物损失费300.00元无依据,我已按原告相同质量的标准给其进行了赔偿,同时我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本案是因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尚未进入保险理赔阶段,并非答辩人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若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处理终了,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材料后,答辩人将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按交强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西x号农用车,取道永灯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胡家营乡X村X组路段时,与陈志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带冯某某在会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陈志学,冯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1.左手严重挤压毁损伤,2.左手第3、4、5节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及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拇指骨折,5.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x.86元,被告王某某支付x.14元,原告冯某某垫支87.72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之妻对冯某某护理85天,出院后王某某又支付冯某某现金55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冯某某之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书鉴定:“冯某某左手严重挤压毁损伤,左手第3、4、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及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骨折,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左第五掌骨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依据目前汉中医疗市场流行价格,住院手术需人民币4000.00元。冯某某左手挤压损伤修复术后遗留左手背皮瓣臃肿畸形,要求手术整复,整复手术分二次进行,均需住院治疗,每次住院时间约15天。每次住院,手术费用依据汉中目前医疗市场流行价,约需5000.00元左右,二次共需x.00元左右。”花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6日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志学、冯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32元,除被告已支付x.3元外,再赔偿x.02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于2008年8月6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责任限额x.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复查治疗费及购零药单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书,陕x号农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给冯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鉴定费及现金的票据、收条。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陈志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带冯某某在会车时发生擦挂,致冯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其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辩称原告起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将根据本地相关统计数据适当调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系陕x号农用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于2008年8月6日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责任限额x.00元,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该保险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故其辩称本案尚未进入保险理赔阶段,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处理终了,其再履行赔偿义务之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x.86元,误工费9940.00元(284天×35元/天),护理费5580.00元(18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0元(101天×30元/天),营养费1860.00元(18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00元(20年×3438.00元/年×40%),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x.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575.00元(45天×35元/天),护理费1350.0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0元(45×10元/天),合计x.1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冯某某x.86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14元,再支付冯某某7677.7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赔偿冯某某x.3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20.00元,减半收取9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岳雅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崔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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