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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X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邵阳县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畅华、人民陪审员李中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7年10月3日17时,被告罗某驾驶湘x小轿车在一渡水镇X村X路段一下坡岔路口处,将原告撞到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系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恢复周期较长,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待原告伤势完全恢复后再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0年2月25日,原告伤势经治疗终结某,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湘x小轿车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某内赔偿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支付被告罗某在交强险内的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其他超出部分由罗某自行承担。

被告罗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范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罗某的基本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某不负责任;

4、保险费发票;

5、交强险保单;

6、商业险保单;

7、出险通知书;

8、保险条款;

以上4—8证据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形成交强险、商业险的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的情况;

9、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其中住院发票4份,门诊发票9份,拟证明证明范某的病情,先后共支付医疗费x.63元;

10、鉴定书,拟证明范某的病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某、免责情形、赔偿限额及计算方式;

2、商业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责任范某、免责情形、赔偿限额及计算方式;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范某的伤残鉴定结某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某为范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多发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足多骨融合,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所作结某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7时,被告罗某驾驶湘x小轿车在一渡水镇X村X路段一下坡岔路口处,由于雨天路面较湿,且有烂泥,因被告罗某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对路面行人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在刹车时车辆打滑冲出路面,将在路边的行人范某等三人撞到在地,导致范某受伤。该事故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范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于2007年1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

经审核,原告范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63元;2、护理费6622.8元(2207.6元/月÷30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42元(x.2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合计x.8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某、起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共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车同时入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限额该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两个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范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范某在受伤时系学生,尚未有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范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x.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李中章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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