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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邮政局与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项城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储蓄所开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08年1月5日,原告通过江苏省苏州市邮政储蓄所转存入被告为原告所开帐户款x元。同年1月16日取2000元,1月23日原告账户上x元被盗取,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存折上的存款已被取完为由拒不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成立。原告享有取款自由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属刑事侦查的范围,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刑事侦察只是被告单位的被盗事件,不予采纳。由此判决:项城市邮政局支付彭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5日始至付清存款本金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项城市邮政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起诉过错交易行――内蒙古邮政储蓄银行。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3、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正在被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应中止本民事案件的审理。

彭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取,被上诉人没有泄漏密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泄漏了密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两立,即同时存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此观点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储蓄机构对存折及存款支付应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由于彭某某的x元款属异地支取,而其持有的存折上却未显示取款记录相关内容,足以说明该存款是他人用假存折支取的。因此,邮政储蓄机构在办理异地取款业务时,未尽到辨别和审查存折真伪的义务,致使彭某某的存款被异地支取,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存款是凭存折及密码支取的,存折及密码均为交易的有效凭证,且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由于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储户对密码亦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露的义务。鉴于彭某某的存款是用假存折及输入正确密码后才支取走的,因此证明彭某某亦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好存折密码的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后,以上诉人承担损失款x元中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项城市邮政局赔偿彭某某损失款x元中的60%,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余款由彭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900元,彭某某负担360元,商水县邮政局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刘某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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