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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与原审被上诉人许昌县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东升淀粉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再字第2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魏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县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许昌学院法政学院副教授,住(略)。

原审被告:许昌东升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下称南阳东方淀粉厂)与原审被上诉人许昌县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许昌县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东升淀粉有限公司(下称许昌东升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南阳东方淀粉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许昌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咏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29日,典当公司与南阳东方淀粉厂协商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典当公司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原许昌淀粉厂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搁置物等,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阳东方淀粉厂。并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南阳东方淀粉厂在上述财产全部交付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典当公司400万元,其余款项必须在2005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如南阳东方淀粉厂不能依约支付各期价款,典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依约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南阳东方淀粉厂并协助南阳东方淀粉厂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在许昌投资设立的新企业许昌东升公司名下。至此,典当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南阳东方淀粉厂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又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南阳东方淀粉厂必须在2005年11月22日前、2005年12月30日前分别向典当公司支付130万元及250万元,并于2006年3月底前,将下余款项全部结清。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任何一款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南阳东方淀粉厂自愿放弃其投入到许昌东升公司的资金、设备等一切权利,全部财产归典当公司所有,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所签转让合同自动解除。后因南阳东方淀粉厂再次违约,由南阳东方淀粉厂承诺,2006年2月17日许昌东升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表明:于2006年2月底向典当公司支付合同款300万元;2006年3月底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同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否则自愿放弃已经投入到许昌东升公司的一切财产权利及资金等,全部归典当公司所有。后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仍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和金额付款。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典当公司与南阳东方淀粉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典当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南阳东方淀粉厂却屡次违约,至今仍未给付价款。对此,典当公司按照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典当公司已交付给南阳东方淀粉厂的财产应予返还。许昌东升公司就价款支付问题,曾向典当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与南阳东方淀粉厂共同承诺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予履行。判决:1、解除合同。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返还典当公司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搁置物;2、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阳东方淀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典当公司对转让的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南阳东方淀粉厂是通过许昌县粮食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典当公司不能保证产权明确,违约在先。南阳东方淀粉厂没有违约,不应返还合同标的。请求予以改判。

典当公司答辩称:典当公司取得原许昌淀粉厂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转让,南阳东方淀粉厂称其不是合法权利人没有依据。南阳东方淀粉厂屡次违约,在多次保证的情况下,不能支付土地转让款,应按照保证返还土地及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5年4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法执一裁字第00-X号执行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淀粉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许昌淀粉厂以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偿典当公司债务;2、2005年5月25日,典当公司给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法执一裁字第00-X号执行裁定书,原许昌淀粉厂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我公司典当公司清偿债务。我公司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直接由许昌淀粉厂过户给许昌东升公司;3、2005年5月12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许县土转(2005)X号“关于许昌淀粉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载明:许昌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你方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收悉,经审查同意,许昌淀粉厂将位于许昌县X镇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积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宗,转让给许昌东升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4月29日,典当公司与南阳东方淀粉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许昌东升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典当公司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原许昌淀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搁置物转让给了南阳东方淀粉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典当公司转让时虽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通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法执一裁字第00-X号执行裁定、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以及典当公司在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典当公司转让给东方淀粉厂的土地是依法取得,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简化程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许昌东升公司,国土资源局对此认可,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南阳东方淀粉厂称典当公司无权处分该宗土地,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从许昌县粮食局取得与事实不符。南阳东方淀粉厂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筑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返还财产。南阳东方淀粉厂称其没有违约,不应返还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在许昌东升公司的保证书第二条:“2006年3月底将合同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同时支付5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是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而本案中典当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财产是按照保证的第三条提出的诉请,据此约定,在上述款项不能按时履行,双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50万元违约金不应再支付。南阳东方淀粉厂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南阳东方淀粉厂已经支付的土地价款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一审除对违约金的判定有误外,其他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1、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合同。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返还典当公司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搁置物;2、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阳东方淀粉厂负担。

宣判后,南阳东方淀粉厂不服申请再审称:1、典当公司不能保证产权明确,违约在先;原判认定我厂违约的证据不足;2、典当公司弄虚作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有过错,故不应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搁置物;3、我公司所写“补充协议”、“保证”均是受典当公司胁迫情况下签订,无效;4、原审程序错误。典当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典当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典当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依约将土地及厂区内的财产移交给南阳东方淀粉厂,不违约。而南阳东方淀粉厂长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我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原许昌淀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合法的土地登记过户手续。我公司有权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没有过错;3、南阳东方淀粉厂签订协议后屡次违约,在多次承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不能支付土地转让款,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所写的保证书有效;4、我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法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许昌东升公司答辩意见与南阳东方淀粉厂意见一致。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孙某运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孙某运与孙某为父子关系;2、南阳东方淀粉厂于2005年4月29日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至今,南阳东方淀粉厂已经支付给典当公司的土地价款共计94.77万元,典当公司、南阳东方淀粉厂及许昌东升公司双方对事实认可。

本院原再审认为,南阳东方淀粉厂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许昌东升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典当公司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产权是否明确,是否违约问题。典当公司通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法执一裁字第00-X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取得,并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登记存档,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地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典当公司为简化转让程序,将依法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在国土资源局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直接过户给了许昌东升公司,并为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典当公司还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原许昌淀粉厂的地上建筑物、搁置物移交给了南阳东方淀粉厂。故典当公司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的产权是明确的,而且典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南阳东方淀粉厂是否违约,是否应返还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搁置物的问题。许昌东升公司所写的保证书第三条载明“以上任何一款不能按时履行,自愿放弃已投入到许昌东升公司的一切财产权利及资金等,全部归典当公司所有”。南阳东方淀粉厂在典当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且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地上建筑物、搁置物后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然构成违约。典当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许昌东升公司所写保证书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搁置物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典当公司虽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依法应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南阳东方淀粉厂称其所写《补充协议》及许昌东升公司所写的保证书均是受典当公司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无充分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同时,未判令返还已支付的购地款不妥,为达到本案判决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除未判令典当公司返还东方淀粉厂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外,其它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再审判决:1、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加判典当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支付的购地款x元。

许昌东升公司不服本院原再审判决称:1、原生效判决解除国有土地转让合同错误;2、典当公司直接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错误,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不能通过法院解除合同;3、原再审判决不能解除合同且要求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许昌东升公司归还土地及附属物错误;4、原再审判决维持土地归还的判决,没有达到最佳法律效果,侵犯合法股东和南阳东方淀粉厂合法经营中的合法交易。典当公司辩称:历次审理已经调查清楚,许昌东升公司有一个合同履行的保证书,说明许昌东升公司和合同有关。许昌东升公司是由南阳东方淀粉厂的投资兴建,和土地的转让有密切联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再审判决认定南阳东方淀粉厂、许昌东升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的事实不清,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同时,未查清双方移交时的财产及移交后新投入的财产,致使返还财产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娥

代理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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