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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平舆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初,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姜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电话就购买毒品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到达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按照与被告人姜某某的约定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被告人曹某某交付给被告人姜某某5500元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8年8月9日晚交付给被告人曹某某一包毒品和一包毒品底料。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携带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乘车返回,行至106国道东和店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收缴其携带的一包黑色膏状可疑毒品两包(检1),一包土黄色粉状可疑毒品(检2),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检1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0.98克,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后非法持有,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其卖给曹某某的毒品是4克,且是鸦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其卖给曹某某的毒品是4克,且是鸦片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上诉人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称重笔录、上缴毒品清单,告知笔录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崎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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