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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彭某扶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洲湖分场护林员,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彭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张越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1996年6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且被告无端猜忌,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无故打骂、虐待,至原告精神失常。因病情加重,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2009年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经调解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并撤回起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从2007年4月犯病治疗至今用去的医疗费及去吉安治病路费、食宿费共计x余元,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现在的工资只有700余元,还有父母要赡养,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元-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2007年4月,原告开始发病,先后在安福、吉安治疗。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未定型分裂症。原告出院回安福,一直在娘家居住。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原告多次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从发病至今的医疗费共计x余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并付给原告3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4月7日,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5月17日被告提出撤诉。庭审中查明,被告系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洲湖分场护林员,每月工资为1115.72元。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09)安民初字第X号、第X号裁定书、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蒋某甲系被告彭某的合法妻子,没有经济来源,且患有精神病,被告系林场职工,有工资收入,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09.21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扶养费的要求过高,应予核减。被告表示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其愿意承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的扶养费300元(此款从2009年5月开始支付,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

二、原告蒋某甲的医疗费支出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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