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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5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D/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8公里+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赵××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其亲友的配合下,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午饭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当地农民王×、高××三人一起轮流驾驶车主为王×的D/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棉花自陕西户县前往广东送货,当晚零时许,该车行至河南省西峡县境内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次日5时10分许,该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8公里+200米处时,因被告人张某某观察不周,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金庄初中学生赵××(出生于X年X月X日)相撞,致使该车右前侧保险杠及大灯损坏,赵××被撞后,左臂被碾伤。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随即停车将倒在车下的被害人赵××抱出,后被害人被闻讯赶到的其父赵保占送往唐河县X镇卫生院抢救。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车主王×的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害人赵××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同年10月1日,该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10日,被害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王××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至少五万元。2011年1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友王×达成赔偿协议,赵××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赔付的现金x.50元及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赔付的x元丧葬费用外,被告人张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法定代理人赵××、王××经济损失x元,赵××、王××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切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该赔偿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后,被害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王××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详细供述、证人王×、高××等人对案发经过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亲友配合下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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