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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彬彬,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乘新蔡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办公室使用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蔡县X路东段南“智鹏电子”电脑维修店。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元,赃物已追退。

二、2008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新蔡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陶某放置在该公司收银台上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赃物已追退。

三、2008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新蔡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将停放在该公司前院的一辆“五征”牌农用货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三起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陈述,证人李智鹏、王某云、杨小德、赵国志的相关证言及鉴定结论、追回的脏物、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新蔡县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从公司开走车辆的目的是吓吓老板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其辩护人意见:1、手机鉴定价值数额536元达不到追诉标准,依法不应起诉。2、关于车辆,王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时王某甲持有华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车钥匙、大门钥匙没有交接,还没有正式离职,开车出入是正常的事,而且车辆存放的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客观上没有采用秘密手段,不宜作为犯罪处理。3、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开车是为了吓吓老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理由。经查,2008年6月30日,王某甲向其所就职的新蔡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当天下午,刘某某同意了王某甲的申请,并向公司进行了通报。自此,王某甲已没有履行职务的义务和权利,虽然车钥匙和大门钥匙还没有交接,但不能就此认定王某甲开车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为。其次,王某甲采用秘密手段,于夜间十点多钟将车开出,并停放于建材市场,致使车辆所有权人刘某某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此时王某甲的盗窃行为已完成。故此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手机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甲连续盗窃多次,其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此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共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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