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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高新区文苑街道办事处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42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屯村委)与被上诉人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永兴屯村委于2008年6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兴屯村委支付蓬业公司鉴定费x.2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兴屯村委不服,于2008年10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屯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4日,永兴屯村委委托蓬业公司对永兴屯村中建造的蔬菜大棚、养牛小区、青储草池、奶站等工程进行工程预、决算鉴定,并约定了鉴定费用的计算方式。蓬业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对以上工程进行鉴定,于2007年8月1日向永兴屯村委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各项工程的合同金额为x.81元,鉴定总金额为x.51元,应付施工款为x.4元,增额为x元,减额为x.34元。根据双方约定,永兴屯村委应支付蓬业公司鉴定费x.2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屯村委委托蓬业公司对蔬菜大棚等工程进行预决算鉴定,蓬业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蓬业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永兴屯村委作为委托人应当向蓬业公司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判决:永兴屯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蓬业公司鉴定费x.2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永兴屯村委负担。

永兴屯村委上诉称,双方委托鉴定合同成立,但永兴屯村委未收到蓬业公司的鉴定报告,所以支付鉴定费的条件不具备。从原审判决书可看出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科学性。请求驳回蓬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蓬业公司辨称,我公司与永兴屯村委签订委托合同,永兴屯村委应支付鉴定费用。我公司交付鉴定报告时,永兴屯村委还没有选出来,永兴屯村的群众代表不签字,高新区管委会专案组负责此项工作,我公司将鉴定报告交给专案组了。鉴定报告科学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永兴屯村委是否应向蓬业公司支付鉴定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永兴屯村委认为不应当向蓬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理由同上诉理由,另称当时村委3名群众代表,蓬业公司让群众代表签字,群众代表不签字,群众代表没有权利签收鉴定报告。蓬业公司认为其已付出劳动,永兴屯村委应当支付鉴定费。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开庭中蓬业公司向永兴屯村委送达鉴定报告2本。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永兴屯村委与蓬业公司自愿签订委托鉴定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现蓬业公司已完成鉴定,并交付鉴定报告,永兴屯村委应向蓬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鉴定费。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邮寄专递费30元,合计1059元由永兴屯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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